(2017)浙0211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沈波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波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3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波,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浙江省。1993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11月5日因吸毒被宁波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底7月初,被告人沈波经多次短信、微信联系,与他人约定采用快递邮寄方式从四川成都购买“冰毒”。2017年7月13日13时30分许,沈波在本区招宝山街道清川小区一号门岗附近收取快递包裹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包裹中查获白色可疑晶体1包。经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白色可疑晶体净重11.79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沈波的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快递面单、快递查询记录、通话记录、照片、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刘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称重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波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持有,非法持有数量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沈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应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沈波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7935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乾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梦圆代书记员 张燕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