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执4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仕浮、谢福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仕浮,谢福妹,李开健,李开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102执493号申请执行人:李仕浮,男,193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委托代理人:黄少忠,贺州市信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谢福妹,女,193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委托代理人:李玉光,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组贺州市平桂区。(系二原告儿子)二原���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艳雄,贺州市信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李开健(曾用名:李开建),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被执行人:李开强,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申请执行人李仕浮、谢福妹与被执行人李开健、李开强关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贺州市初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102民初36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四查”查银行、查土地、查房产、查车辆均无财产,且申请人没有提供财产线索,经与执行申请人核实本案的执行调查结果,申请人同意本案进入无财产执行专项管理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苏 宇审判员 梁国栋审判员 周成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虞始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