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47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如皋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甫红浜、花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如皋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甫红浜,花红,海科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82民初4747号之一原告:江苏南通如皋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金茂国际财富广场E益寿路371号1室。法定代表人:刘晓霞,董事长。被告:甫红浜,男,1978年2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如皋市,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花红,女,1980年4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如皋市,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海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滨江街道珠海路1号内1号房。法定代表人:徐建。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南通如皋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甫红浜、花红、海科工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南通如皋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江苏南通如皋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南通如皋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原告江苏南通如皋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赵庆华人民陪审员 汪 平人民陪审员 沈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建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