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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民初56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严雷与卢萍、陈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雷,卢萍,陈文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5626号原告:严雷,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委托代理人:贺民,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萍,女,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被告:陈文波,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龙游县模环乡清塘村前向巷**号,现住嘉兴市南湖区。原告严雷因与被告卢萍、陈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铁鹰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雷的委托代理人贺民,被告卢萍、陈文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雷起诉称,2014年6月9日,两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以其座落于嘉兴市秀洲区房屋为抵押,向原告借款485000元,双方在嘉兴市誉天公证处当场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8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日至2019年6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0.6%,每年归还部分本金及支付利息,未按期归还本金,每日加付应还本金的万分之五违约金,未按期支付利息,逾期十日,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产生纠纷的,向嘉兴市向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因借款人违约造成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交付借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85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296820元(附利息、违约金计算清单,现暂计算至2017年9月1日,并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卢萍答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记得曾归还过4、5次的借款利息,约10000多元,望能协商解决纠纷。被告陈文波答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希望原告撤回违约金的请求,被告愿意按原合同承担借款利息。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严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公证书(公证号:2014浙嘉誉证民内字第2377号)附借款协议1份、房屋他项权证书1份,用于证明2014年6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2014年6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25000元。双方于2014年6月9日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5年,分期归还,从2014年6月2日至2019年6月1日,约定每年6月1日归还一次本金,利息按年支付。第一年还款55000元,第二年还款80000元,第三年还款100000元,第四年还款120000元,第五年还款13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0.6%。两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如未按期归还本金的,应当支付应还本金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未按期支付利息,逾期十日,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该《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银行交易流水1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350000元另300000元为现金交付。3.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30000元律师费。经被告卢萍、陈文波质证均无异议。两被告当庭均未提供证据。庭后,两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农行秀洲支行交易明细单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曾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原告3000元。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要件,且对款项的交付作了合理的说明,能够证明两被告借款的事实,在两被告质证无异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2日,被告卢萍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原告即转账260000元。后被告卢萍又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于2014年6月9日在嘉兴市誉天公证处的见证下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人(甲方)为被告陈文波、卢萍,出借人(乙方)为严雷,抵押担保人(丙方)为卢萍。借款金额为485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4年6月2日至2019年6月1日止,抵押期限自房地产办妥抵押登记之日起至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乙方己于2014年6月2日向甲方转账提供260000元,本合同约定的剩余资金乙方于2014年6月10日向甲方提供,借款月利率为0.6%,自甲方借款之日起计息,本金每年归还一次,还款时间是每年6月1日,利息按年支付,每年6月1日支付。每年归还本金分别为:第一年还款55000元,第二年还款80000元,第三年还款100000元,第四年还款120000元,第五年还款130000元。同时约定:未按期归还本金,每日加付应还本金的万分之五违约金,未按期支付利息,逾期十日,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产生纠纷的,向嘉兴市向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因借款人违约造成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该《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于当日经嘉兴市誉天公证处公证。2014年6月10日在嘉兴市住房保障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借款225000元。由于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双方几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0元。再查明,被告卢萍、陈文波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两被告经营的公司还贷及公司资金周转。两被告曾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利息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85000元的事实,经公证处公证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为凭,该借款至交付并生效。现由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全额收回借款。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485000元及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1、借款利息按月利率0.6%,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1日起支付借款利息34920元,因被告己支付3000元,扣除后尚欠借款利息31920元。2、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9月1日为261900元,要求计算是至实际清偿日止);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综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也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萍、陈文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严雷借款485000元、借款利息31920元、逾期还款利息261900元(暂计算2015年6月1日,该日后,仍以借款48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卢萍、陈文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严雷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59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铁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雯霆?PAGE*ArabicDash?-6-??PAGE*ArabicDash?-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