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58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郝玉廷与徐凤英、宁城县汐子镇北山咀村第五村民小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玉廷,徐凤英,宁城县汐子镇北山咀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5861号原告:郝玉廷,男,194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波,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凤英,女,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宁城县汐子镇北山咀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村民小组)。住所地:宁城县汐子镇北山咀村*组。法定代表人:杨青春,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郝玉廷与被告徐凤英、被告村民小组侵权责任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玉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波、被告徐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村民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玉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二被告于2006年1月18日签订的林地买卖”协议书”无效。事实和理由:被告徐凤英的丈夫雷凤杰(2011年因病死亡)与被告村民小组于2006年1月18日签订林地买卖协议书,将10亩林地拍卖给雷凤杰,但此协议书应属无效。第一,在协议书上签字的村民代表并非合法代表,协议书也未得到村委会及当时五组队长刘忠国的确认,在协议书上签字的五组代表出售林地的行为违法;第二,被告订立协议书所买卖的土地,在1982年1月10日原告基于小流域治理而取得使用权,拍卖的土地应属于原告所有。该林地买卖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应无效。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徐凤英辩称,其丈夫雷凤杰与北山咀村五组签订的林地承包协议书经过该组村民集体同意,此协议合法有效。2006年1月2日,汐子镇北山咀村五组召开村民会议,一致决定将东河套郝玉廷林地北小流域治理后剩余的约10亩集体所有林地通过公开拍卖进行发包,被告丈夫雷凤杰以28000元的价格竞得,并于2006年1月18日签订了协议书。以上事实有村民签字决议、协议书及村民代表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之诉求违背客观事实,亦没有法律依据。第一,协议书上签字的是五组的村民代表,且事先已经五组村民一致同意,协议书签订后即生效,并不需要得到村委会的同意或确认。另外村委会当时也参与了土地发包的过程,刘忠国是该村党支部书记,而不是五组组长。第二,协议书所涉及的林地属于五组集体所有,原告郝玉廷不享有使用权,更不享有林地所有权。被告郝玉廷之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徐凤英均系被告村民小组村民。被告徐凤英的丈夫雷凤杰与被告村民小组于2006年1月18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被告村民小组所属东河套郝玉廷林地北约10亩集体林地公开拍卖给雷凤杰,协议书载明拍卖年限、价格等内容,姚振山等九人以群众代表及证明人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雷凤杰依约按拍卖价格缴纳了承包费,并经营管理至今。2011年,雷凤杰去世。另查,原告于1982年领取宜林荒山承领证,承领被告村民小组所有位于老哈河7亩地。承领证备注载明:此荒山(荒地)限三年内绿化,只许植树种草,不准它用,逾期收回,另行划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告持有的承领证,无论是否与本案涉案林地有关,均不能充分证明其对相应林地具有合法使用权。被告之夫雷凤杰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涉案林地承包经营权,经营管理至今系不争的事实。综上,原告起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玉廷要求确认被告徐凤英的丈夫雷凤杰与被告宁城县汐子镇北山咀村第五村民小组于2006年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10元,计160元,由原告郝玉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国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冯小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