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行审1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莱芜市国土资源局、张兴春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莱芜市国土资源局,张兴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202行审155号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辉,局长。委托代理人侯继华,该局莱城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张兴春,男,195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张兴春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以被申���执行人张兴春未经批准,于2015年8月占用苗山镇高塘村农村宅基地105平方米建住宅,所占位置不符合苗山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非法占地为由,于2016年11月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张兴春作出莱国土资(莱城)罚字[2016]第101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的处罚内容是:1、责令1个月内退还非法占用的105平方米土地;2、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法律文书送达共有六种方式:(一)直接送达;(二)留置送达;(三)委托送达;(四)邮寄送达;(五)转交送达;(六)公告送达。本案中,根据莱芜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其对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方式是“直接送达”;但签收人是“路彩英”。现张兴春否认已收到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亦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代收人路彩英与张兴春之间的关系,或者路彩英确已将签收文书转交张兴春的事实,故不能确认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张兴春送达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二)……;(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必须以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为前提,本案中,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既未向张兴春送达,亦不能认定其存在逾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因此,莱芜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莱国土资(莱城)罚字[2016]第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吕 华审判员 韩继萍审判员 郝永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军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