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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2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志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刑初319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贤,男,生于1959年11月,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12月2日因盗窃罪被巴中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公诉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贤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王志贤在巴中市巴州区回风社区7组26号张某家中,采用撬门入户的方式,盗走家中腊肉920余斤。张某住宅财物被盗现场被告人遗留下血迹,经提取作DNA比对该血迹与王志贤血迹向吻合。经鉴定腊肉价值人民币24091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王志贤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志贤辩解其没有盗窃过腊肉。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23时至2017年1月21日2时40分,被告人王志贤在巴中市巴州区回风社区7组26号张某家中,采用撬门入户的方式,盗走家中腊肉40.4公斤。张某住宅财物被盗现场作案人遗留下血迹,经提取作DNA比对该血迹与被告人王志贤血迹向吻合。2017年2月17日,公安机关对王志贤位于巴州区新雲屏旅馆202房间的出租屋内进行搜查,搜查出腊瘦肉13.45公斤,腊五花肉12.75公斤。2017年3月2日,巨某向公安机关提交王志贤于2017年1月份放在其家的腊瘦肉0.75公斤,腊猪耳朵2.45公斤,腊五花肉7.55公斤,腊猪腿3.45公斤。被告人王志贤盗窃的腊肉包括:腊瘦肉14.2公斤、腊五花肉20.3公斤、腊猪耳朵2.45公斤、;腊猪腿3.45公斤,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所认定的腊肉价格为:腊猪五花肉20元/斤、腊猪腿23元/斤、腊猪耳朵43元/斤、腊猪柳肉32元/斤、腊猪脖子28元/斤、腊猪脚(短脚)25/斤、腊肌子腿90元/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21日10时许接到张某报警称其在位于巴中市巴州区回风街道办事处回风社区7组26号家中熄灯睡觉后,2017年1月21日2时40分许起床发现家中400斤腊肉被盗,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2.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对被告人王志贤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证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的情况。4.搜查笔录、称重记录及照片,证明从被告人王志贤位于巴州区新雲屏旅馆202房间的租住屋中搜查出腊瘦肉13.45公斤、腊五花肉12.75公斤、装腊肉所用的绿色蛇皮口袋3个,公安机关予以扣押。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称重记录及相关照片,证明巨某向公安机关提交了0.75公斤腊瘦肉、2.45公斤腊猪耳朵、7.55公斤腊五花肉、3.45公斤腊猪腿。张某向公安机关提交了被盗腊肉清单一份和用于穿系腊肉的棕树叶绳子、红色塑料绳、白色塑料绳各一根。6.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在王志贤出租屋扣押的腊肉及巨某向公安机关提交的腊肉发还给被害人张某。7.巴中市巴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巴区价认定[2017]37号关于对涉案财物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依据张某提供的被盗腊肉清单鉴定价格为24091元。8.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笔录,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巴)公(物)鉴(DNA)字[2017]023号鉴定文书,证明从被盗现场提取的血迹中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生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有15个STR基因座分型与王志贤相同,其似然比率为2.72×10^15。9.通江县公安局公安局作出的通公决字[2009]第001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作出的巴州公决字[2012]第000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巴中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巴劳委劳决[2003]第5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王志贤因盗窃于2009年11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盗窃于2012年1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盗窃于2003年12月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志贤于2017年2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1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王志贤的户籍信息。1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其于2017年1月21日向公安机关陈述称,其于2016年1月20日23时许在其位于巴中市巴州区回风街道办事处回风社区7组26号的家中熄灯睡觉后,2017年1月21日2时40分许起床上厕所时发现其放在房屋院坝酒厂内的400斤腊肉不见了,其中瘦肉150斤、肥肉100斤、排骨和猪腿约150斤。于2017年2月22日向公安机关陈述称其被盗走的腊肉按照鲜肉的重量有:属于其本人的五花肉260斤、猪腿80静、腊巴骨60斤、膊子150斤、柳肉60斤,属于其姐姐张某4林及姐夫冉某1的有:猪短脚17斤、猪腿20斤、猪尾巴20斤、膊子40斤、五花肉60斤,属于其亲家冉某2的有:柳肉35斤、猪耳朵18斤、膊子24斤、香肠30斤、五花肉40斤、肌子腿6斤。偷其腊肉的人是先撬了其家院子门锁进入猪圈,再将放腊肉的屋子门栓撬坏进去偷的腊肉。13证人石某2的证言,其称其系冉某2的儿媳,其家里将140斤左右的腊肉放在张某家中烘,后面听张某说腊肉被盗走了。14.证人张某2的证言,其系张某的姐姐,称其将猪尾巴20斤、猪短蹄12个(约17斤)、膊子三个(约40斤)、猪腿2个(约20斤)、五花肉(约60斤)放在张某家中烘,后面被盗了。15.证人王某的证言,其称2016年12月20日左右其在张某家中帮忙杀猪,张某家中共杀了两头猪,杀完估计有500多斤肉,好像肉都拿来腌制腊肉了。16.证人吴某的证言,其称其于2016年12月份在张某家中帮忙杀猪,杀了两头猪,约600多斤鲜肉。17.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其从事香肠、腊肉加工等工作,根据其经验,一斤猪舌、猪心鲜肉大约能做出5两腊肉,一斤香肠、五花肉、瘦肉、猪腿、膊子、猪耳朵、猪尾巴、猪膀等鲜肉能做出7两鲜肉。18.证人巨某的证言,证明其与王志贤系男女朋友关系,2017年1月份的一天,王志贤给了其两袋腊肉,其中部分腊肉没用绳子穿,部分是分别用“棕甲子”绳子、红色塑料绳子、白色塑料绳子穿起的,王志贤带的两口袋腊肉,其家里吃了一点,其家里还剩下几十斤,其余腊肉带到巴州区来了,带来的腊肉后来被公安机关搜查出来了。19.王志贤的供述与辩解,其辩解其未盗窃过腊肉,公安机关在其住所扣押的腊肉系其买来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志贤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腊肉920余斤无充分证据证实,且被害人在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对于失窃腊肉数量前后不一,从有利于被告人考虑,本院认定被告人盗窃腊肉数量为侦查机关实际找回的腊肉数量,即在被告人王志贤出租屋搜出的26.2公斤腊肉加上巨某向公安机关提交的14.2公斤腊肉,合计40.4公斤腊肉。被告人王志贤关于自己未盗窃过腊肉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认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志贤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至2018年2月16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臻懿人民陪审员  王儒才人民陪审员  仲小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文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