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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执异1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季维山与被告魏翔、谢春贵、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文达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省定远县炉桥镇人民政府,季维山,魏翔,谢春贵,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文达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6执异137号异议人(案外人)安徽省定远县炉桥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戚建华,镇长。委托代理人朱金菊。申请执行人季维山,男,汉族,1965年6月21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现住南京市建邺区。委托代理人陈立志。被执行人魏翔,男,汉族,1968年2月10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谢春贵,男,汉族,1966年5月16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被执行人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165679-1,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翠微路丽景碧雅花园月满阁1102室。法定代表人张旭鸣。被执行人安徽文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北路188号。法定代表人谢春贵,该公司总经理。在本院执行季维山诉魏翔、谢春贵、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文达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定远县炉桥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21日对本院扣划其在定远县工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50万元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定远县炉桥镇人民政府称,异议人与案件无关,且定远县炉桥镇人民政府在定远县工业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存款,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定远县炉桥镇政府也无到期债权,本院扣划行为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2014)鼓执字第3114、3115、3116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返还扣划250万元款项。申请人季维山答辩称,鼓楼法院已经查明安徽定远县炉桥镇政府将工程全部资产转入定远县工业投资有限公司,申请人认为这份裁定书是有事实依据。故异议人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本院查明,2014年11月11日,本院对季维山诉魏翔、谢春贵、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文达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鼓商初字第167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谢春贵于2014年11月18日前偿还原告季维山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谢春贵于2014年11月18日前支付原告季维山律师费5万元;三、被告魏翔、森海公司、文达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调解书生效后,由于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季维山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鼓执字第31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查明,2014年9月28日冻结的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安徽定远县炉桥镇政府享有的淮溪生态公园工程的到期债权尚有250万元未履行。执行中,执行法官前往定远县炉桥镇政府调取到该政府于2014年8月26日批复的《关于将炉桥镇在建工程转入定远县工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请示》一份,该请示上载有“同意”等批复字样,其申请项为“将炉桥镇的在建工程及暂付款计3740.2万元转入定远县工业投资有限公司”。据此,本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4)鼓执字第3114、3115、3116号民事裁定书,该份裁定书载明:“经查,2014年9月28日冻结的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安徽定远县炉桥镇政府享有的淮溪生态公园工程的到期债权尚有250万元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向安徽省定远县炉桥镇人民政府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限安徽省定远县炉桥镇人民政府自收到本通知15日内将余款250万元汇入本院账户。在限期内,安徽省定远县炉桥镇人民政府既未履行,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安徽省定远县炉桥镇人民政府已将上述工程的全部资产转入定远县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裁定扣划定远县工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50万元。”另查明,2015年11月3日及同年12月11日,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5)定民一初字第01806号和(2015)定民一初字第03115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5月5日,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125执167号执行裁定书、(2016)皖1125执680号执行裁定书分别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定远县炉桥镇人民政府存款250万元、100万元。本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安徽定远县炉桥镇政府享有到期债权的时间发生在2014年,定远县炉桥镇人民政府提出执行异议所依据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时间发生在执行标的被查封以后,故其以此提出执行异议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安徽省定远县炉桥镇人民政府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皮轶之审判员  池仲旺审判员  李 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靖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