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5民初76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城南支行与钟文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城南支行,钟文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民初76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城南支行,住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负责人:叶智坚,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清、陆钊强,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钟文辉,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城南支行诉被告钟文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在申请表上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发卡,卡号为62×××39。开卡之后,被告在持卡期间多次用卡消费,但未在正常期限内还款,经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要该款项,但被告仍没有及时偿还该透支金额。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7521.51元、利息6326.61元、滞纳金2213.52元、其他费用90元,共计66151.64元(暂计至2017年5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查询费等)。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提交了申请表,同时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作为附件,表示愿意遵守该附件的规定,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39的信用卡,之后连续变更了两次,卡号分别为62×××29、62×××50。被告在用卡过程中发生了透支,截止至2017年5月22日止,被告尚欠透支本金57521.51元、利息6326.61元、其他费用90元,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2213.52元,及2017年5月23日后的利息。原告因催收款项无果,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在办理信用卡后,本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将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清还给原告,原告的起诉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文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还借款本金57521.51元、利息6326.61元、滞纳金2213.52元、其他费用90元,及从2017年5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具体欠款数额以原告的对帐单为准)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城南支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4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智勇人民陪审员 戴 静人民陪审员 李景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庄钊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