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民初52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熊安全与罗会平乔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安全,乔安云,罗会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5207号原告:熊安全,男,195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雄,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乔安云,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罗会平,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熊安全与被告乔安云、罗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安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安云、罗会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安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增加请求:从2017年10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8月13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1个月偿还。原告于当日交付被告现金3.5万元,剩余2.5万元约定于2017年8月20日前交付。二被告在收取借款后,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在约定的到期日前原告将剩余的2.5万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乔安云、罗会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2017年6月10日原告交付原告现金1.5万元,2017年8月13日原告从银行取款后被告交付现金2万元,2017年8月13日由被告乔安云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熊安全现金大写陆万元整。现已收到3500.00元,余下25000.00元在本月二十号以前到位。小写¥:60000.00元。”二被告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2017年8月14日原告交付被告乔安云现金2.5万元。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乔安云、罗会平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且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借款6万元,因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乔安云书写的借条内容中有“现已收到3500.00元”,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借条中借款大写金额,本院认为该内容为笔误,实际应为“现已收到35000.00元”。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安云、罗会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熊安全借款本金6万元;并从2017年10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乔安云、罗会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