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民初29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廖启国与黄楚昭、吴琼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启国,黄楚昭,吴琼婵,钟松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2979号原告:廖启国。被告:黄楚昭。被告:吴琼婵。被告:钟松奇。原告廖启国与被告黄楚昭、吴琼婵、钟松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伟、曾红胜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启国与被告钟松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楚昭、吴琼婵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启国诉称:被告黄楚昭与吴琼婵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楚昭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0000元,被告钟松奇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黄楚昭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此后再未支付利息且本金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现要求:1、判令被告黄楚昭、吴琼婵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元月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每月10000元计算);2、被告钟松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廖启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张,证明被告黄楚昭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钟松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张,证明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向被告黄楚昭转账支付了借款400000元。证据三、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黄楚昭、吴琼婵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楚昭、吴琼婵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钟松奇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其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7月5日为被告黄楚昭的借款400000元做了担保。但被告黄楚昭于2015年7月5日在原借条上注明了“本借据载明借款金额本金未开始偿还,借款关系继续有效”,应视为被告黄楚昭和原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对于新的借款协议,被告钟松奇并不知情且没有签字。另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半年,半年后即2014年2月5日该笔借款已经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借款期限到期后超过6个月,担保人就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钟松奇认为其不应该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钟松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钟松奇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黄楚昭与吴琼婵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黄楚昭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黄楚昭、钟松奇经协商后由被告黄楚昭、钟松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廖启国400000元,借款人黄楚昭,担保人钟松奇。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黄楚昭支付了借款400000元。2015年7月5日,被告黄楚昭在该借条下注明:本借据载明借款金额本金未开始偿还,借贷关系继续有效。由于被告黄楚昭与吴琼婵分文未还,且自2017年6月起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楚昭就借款400000元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黄楚昭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义务。虽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之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楚昭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8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其他利息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琼婵虽未参与借款行为,因上述债务关系发生在被告黄楚昭与被告吴琼婵婚姻关系持续期间,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吴琼婵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楚昭与被告吴琼婵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松奇为被告黄楚昭与被告吴琼婵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虽未明确保证方式,按照担保法的规定,被告钟松奇应对被告黄楚昭与被告吴琼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楚昭虽于2015年7月5日在原借条上注明“本借据载明借款金额本金未开始偿还,借款关系继续有效”,只应视为借款双方对借款本金的再次确认,并未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任何影响,不能认定为原告与被告黄楚昭重新订立了新的借款协议,被告钟松奇仍需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钟松奇提出的原告逾期主张权利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钟松奇陈述的原、被告借款期限为半年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其据此提出原告逾期主张权利导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楚昭与被告吴琼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廖启国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钟松奇对被告黄楚昭与被告吴琼婵应承担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廖启国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公告费700元(已由原告廖启国垫付),由原告廖启国负担1070元,被告黄楚昭、被告吴琼婵、被告钟松奇共同负担7830元(三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斌人民陪审员 孙 伟人民陪审员 曾红胜二○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虹速 录 员 任子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