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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72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6

案件名称

高长青、杨景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长青,杨景凯,杨杰,杨英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7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长青,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醒龙,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景凯,男,195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云,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蔓,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杰,女,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云,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蔓,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英,女,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云,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蔓,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长青因与被上诉人杨景凯、杨杰、杨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5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长青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杨景凯、杨杰、杨英赔偿高长青损失158400元及鉴定费6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杨景凯、杨杰、杨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购销合同是高长青和王福生签订的,已由双方签字盖章,合同成立并生效。王福生出具的收条证明其与高长青之间的购销合同确实存在,且双方已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购销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明确约定承保期限为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23年3月28日止,在承保期间,高长青有独立经营自主权,对方无故终止合同,应赔偿经营期间的一切损失。协议签订后,高长青支付承包费并开始耕作,却屡遭阻拦,最终给高长青造成了损失。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因对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即认为鉴定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评估资质,属于认定错误。杨景凯、杨杰、杨英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长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杨景凯、杨杰、杨英赔偿给高长青造成的损失355170元;2、诉讼费用由杨景凯、杨杰、杨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杨景凯、杨杰、杨英对高长青提供的树苗购销合同一份、整改土地及运输树苗的收条四份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高长青与杨景凯签订承包合同后,因涉诉承包地上有果树,杨景凯并未向高长青交付土地,杨景凯准备将果树处理后把承包地交付高长青,但高长青强行毁损果树,私自在土地上施工。同时由于高长青与杨景凯土地相邻的他人也承包了土地,高长青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运来的白蜡树苗就是栽种在涉诉土地的,高长青的损失与杨景凯无关。高长青提供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一审法院依法不予确认。杨景凯、杨杰、杨英对高长青提供的公证书有异议,认为公证人去现场的时间与发生纠纷的时间相差13天,公证书采集的照片不是第一现场,不能证明高长青在2016年4月6日栽植树苗的情况。杨景凯、杨杰、杨英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杨景凯、杨杰、杨英对高长青提供的鉴定报告书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评估资质,不是法定司法鉴定机构;同时该鉴定是高长青单方面私自委托的鉴定机构,该鉴定结论也是按照高长青自己陈述的白蜡树苗的数量进行估价的,所以该鉴定报告书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鉴定依据不具有真实性。杨景凯、杨杰、杨英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高长青提供的鉴定报告书依法不予采信。高长青对杨景凯、杨杰、杨英提供的2016年4月4日、4月5日、4月6日的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话记录不能证明双方曾协商变更协议内容及如何交付承包地的情况,高长青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高长青对杨景凯、杨杰、杨英提供的杨景凯与该村村委会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杨景凯、杨杰、杨英不能提供合同原件,该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高长青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合同复印件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高长青与杨景凯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高长青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数额,对高长青主张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依法不予确认。综上所述,高长青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长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8元,由原告高长青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高长青在二审中提供电话录音作为证据。高长青在二审中陈述,“其在承包涉案土地旁边还承包其他土地,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白蜡树苗要种在涉案土地上,没有证据证明高长青采取了措施阻止1760棵树木死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长青主张包括已栽种在涉案土地上300颗白蜡树苗及未栽种的1460颗白蜡树苗共计1760颗白蜡树苗都已枯萎,是杨景凯、杨杰、杨英造成的,要求杨景凯、杨杰、杨英赔偿损失并承担鉴定费。第一,高长青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栽种在涉案土地上300颗白蜡树苗枯萎的原因是杨景凯、杨杰、杨英造成的;第二,结合高长青在承包涉案土地旁还承包其他土地的事实,高长青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白蜡树苗就是栽种在涉案土地上的;第三,高长青与杨景凯2016年3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未约定交付土地的时间,结合涉案土地尚有杨景凯、杨杰、杨英所有的树木,杨景凯、杨杰、杨英处理地上附着物需要合理时间的事实,不能确认2016年4月6日即高长青购买白蜡树苗时,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将涉案土地交付给高长青,因此,即使涉案白蜡树苗就是栽种在涉案土地上的,高长青在涉案土地尚未交付的情况下,对其购买树苗无法栽种所造成的损失具有过错;第四,高长青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采取适当措施防止1760棵树木枯萎)。故,高长青要求杨景凯、杨杰、杨英赔偿损失并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高长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68元,由上诉人高长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权代理审判员 张 炜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