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1执7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王某、翟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翟某,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831执726号申请执行人:王某,男,1975年2月22号生,住泗水县,被执行人:翟某,男,1958年8月15号生,住泗水县,被执行人:赵某,女,1966年4月24号生,住泗水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王某与被执行人翟某、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某于2017年7月12日向泗水县人民法院递交强制执行书,申请依法立案执行申请人王某与被执行人翟某、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履行(2017)鲁0831号民初1052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依法向申请执行人支付4460元。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通过法院直接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签收后,未实际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提起查询被执行人翟某、赵某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其他有价证券。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到被执行人翟某、赵某住所地询问调查得知被执行人翟某、赵某名下的房地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依法向被执行人翟某、赵某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2017年9月20日,执行法官告知申请执行人王某,通过调查被执行人翟某、赵某名下无其他房屋确权登记记录、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在询问笔录中签字同意该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债权已受偿0元,未受偿4460元。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履行(2017)鲁0831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红雨审判员 张祥峰审判员 丁国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