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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3民初22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12

案件名称

程某某诉泾阳县高庄镇大堡子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泾阳县高庄镇大堡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2260号原告:程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惠某某,陕西省泾阳县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泾阳县高庄镇大堡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某1,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某某,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泾阳县高庄镇大堡子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承担2006年9月30日至今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8月5日村上为解决集体债务向原告借款6万,双方约定月息1%,从2006年9月30日开始计算。2006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村主任孙某2、村会计孙某3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本息遭被告推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不存在借款一事,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催要借款。无论借款是否发生,本案都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姚某某租赁村集体的土地用于采挖沙石,向村委会缴纳50万元款项,村委会将479000元钱款分给全体村民,每人分到500元。后情况有变,村委会未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村委会用李某某交给村上的30万元及村上自有的3万元退还姚某某。剩余的17万差额由时任村书记程某某、村长孙某2负责,二人通过筹借的方式予以解决。2006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大堡子村借到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月息按1%,由9月30日计息”。本院认为,借据是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成立的主要证据。本案中,原告所持有的借据,是由时任村委会文书兼会计孙某3书写,孙某3亦是现任村委会书记,其本人也向法庭证实当时村委会为弥补向姚某某退款17万的差额,由时任村书记程某某、村长孙某2负责解决,与原告提供当时大堡子村村民分钱每人分得500元的领款签字表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告所述的借款的背景及用途为真实的,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否认借款的事实,其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泾阳县高庄镇大堡子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某60000元并从2006年9月30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承担利息直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泾阳县高庄镇大堡子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育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雯雯法条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