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执1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李素侠、周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素侠,周某1,周某2,周德玲,吴玲,秦峰涛,马尧东,杨玉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81执159号申请执行人李素侠,女,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申请执行人周某1,女,200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申请执行人周某2,女,201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申请执行人周德玲,男,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申请执行人吴玲,女,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秦峰涛,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被执行人马尧东,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被执行人杨玉海,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申请执行人李素侠、周某1、周某2、周德玲、吴玲与被执行人秦峰涛、马尧东、杨玉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2014)融民初字第39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秦峰涛、马尧东、杨玉海共同赔偿损失人民币160451.75元,并要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秦峰涛、马尧东、杨玉海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申报财产情况。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福建法院司法执行查控系统多次向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福建省分行、福建福清汇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机构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秦峰涛、马尧东、杨玉海无开户信息。经向福清市房地产管理交易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秦峰涛、马尧东、杨玉海无房屋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调查上述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秦峰涛名下座落于山东省莱州市城港路街道霍旺村房屋、被执行人马尧东名下座落于山东省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朱由一村18幢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莱房权证城港路街道字第××号)。经查发现被执行人马尧东名下车牌号为鲁F×××××、鲁F×××××、鲁F×××××号汽车。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措施:一、作出裁定,委托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秦峰涛名下座落于山东省莱州市城港路街道霍旺村房屋、被执行人马尧东名下座落于山东省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朱由一村18幢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莱房权证城港路街道字第××号);二、查封、扣押马尧东名下车牌号为鲁F×××××、鲁F×××××、鲁F×××××号汽车(未实际扣押到位);三、作出决定,将秦峰涛、马尧东、杨玉海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上述房产暂无法处置且车辆未实际扣押到位,经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秦峰涛、马尧东、杨玉海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的债务,应当依法由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可依法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融民初字第3979号民事判决之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薛繁金执行员 林华龙执行员 沈基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正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六条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