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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47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中山市应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淑茗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应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淑茗,杨康贵,黄有群,彭家俭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民终4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应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同乐中路。法定代表人:曾应庆,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淑茗,女,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被告:杨康贵,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审被告:黄有群,女,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审被告:彭家俭,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中山市应鸿���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淑茗及原审被告杨康贵、黄有群、彭家俭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13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山市应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已与吴淑茗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山市应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山市应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应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莉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华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