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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行终6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爱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爱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1行终6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33号。法定代表人花新华,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勇,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5号新城大厦二期16楼。法定代表人刘莅,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杜春芳,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刘爱伢,女,1963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代理人江伟,江苏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简称苏南建设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刘爱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行初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南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勇、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杜春芳、原审第三人刘爱伢的委托代理人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南建设公司将其承接的梅钢冷轧厂酸性废水、生化废水及转炉浊环排水处理工程的混凝土、模板、钢筋等部分项目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余献际,谈桂火系余献际招用的工人,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4月27日11时52分许,谈桂火骑自行车从宿舍赶往工地,行至雨花台区工农河路��林植被恢复基地附近时,被一货车撞倒碾压,当场死亡。2016年5月4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作出宁公交八认字[2016]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货车驾驶员赵亮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谈桂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5月13日,谈桂火近亲属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同日,市人社局受理了该申请。2016年5月31日,市人社局向苏南建设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苏南建设公司收到通知书后,未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2016年7月11日,市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6]3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谈桂火之死为工伤,并于2016年7月13日、2016年7月19日分别向谈桂火近亲属及苏南建设公司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另查明第三人刘爱伢,系谈桂火的妻子。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焦点为:谈桂火发生事故是否在上下班途中,苏南建设公司是否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综合考虑谈桂火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平日上下班路线图及工友证言,足以得出谈桂火是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结论;另外,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谈桂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谈桂火之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情形,市人社局据此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苏南建设公司将有关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余献际,谈桂火系余献际招用的劳动者,谈桂火发生的事故,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苏南建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苏南建设公司以其与谈桂火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市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无法律依据。市人社局在收到刘爱伢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受理向苏南建设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苏南建设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所作宁人社工认字[2016]3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苏南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苏南建设公司负担。上诉人苏南建设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余献际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上诉人是将工地上模板等特殊定做项目交由余献际加工承揽,加工成品之后给付加工费用,上诉人和余献际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2、一审第三人谈桂火是否是余献际聘用,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根本不清楚第三人谈桂火的情况,不清楚其是否在工地干活,经查实也没有住宿在上诉人的宿舍里,第三人和余献际之间是何法律关系,上诉人不知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也无法查明这些事实。3、一审缺乏证据证实谈桂火骑自行车是前往工地上班。谈桂火发生交通事故,究竟是前往何处,是否是上下班途中,无法证实,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法查明这一事实经过。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和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法律适用错误。因为即使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第三人谈桂火是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受伤的,也不符合该法律规定的“从事承包业务时”这一限制条件,该法律应当指保险从事承包业务这一工作时间,而不包含上下班途中时间。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7)苏8602行初89号《行政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是根据南京市雨花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提供的询问笔录,以及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证人杨某,4、易某,4的证明,结合第三人刘爱伢上下班路线图死亡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谈桂火是在中午吃完饭骑自行车从宿舍到工地途中被一货车撞倒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二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余献际招用的谈桂火在工作中受伤是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谈桂火受伤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就上诉人苏南建设公司未在规定时效内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交证据,证明其述观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刘爱伢陈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其他意见同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请。上诉人苏南建设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涉案相关证据与依据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针对上诉人苏南建设公司提出其与案外人余献际不存在分包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关系的主张。首先,在原审第三人刘爱伢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受理后,及时向上诉人苏南建设公司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上诉人苏南建设公司并未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任何证据。在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苏南建设公司亦未能向法院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上诉人苏南建设公司将有关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余献际,谈桂火系余献际招用的劳动者,谈���火发生的事故,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苏南建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对上诉人苏南建设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收到原审第三人刘爱伢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受理并向上诉人苏南建设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苏南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苏文审判员  洪 途审判员  黄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