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3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万修检与张小亮、周宇虹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修检,张小亮,周宇虹,潘亮亮,张小妹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3民初284号原告万修检,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张小亮,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周宇虹,女,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系被告张小亮的妻子。被告潘亮亮,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系被告张小亮的妹夫。被告张小妹,女,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系被告张小亮的妹妹,潘亮亮的妻子。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帆,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豪,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修检与被告张小亮、周宇虹、潘亮亮、张小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修检和被告张小亮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豪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潘某出庭作证。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7月2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修检和被告张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宇虹、潘亮亮、张小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修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人民币50万元及资金占用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小亮于2015年5月6日,以其办玻璃钢化厂吸收原告入股为由,出具收条收到原告入股资金50万元。原告信以为真,便按被告张小亮提供的账户账号,通过工行,将此款汇入被告潘亮亮私人账户。两被告收受原告八股资金后,既无原告股份,也不退还原告入股资金,占用原告资金至今,造成原告使用资金损失。被告周宇虹是被告张小亮的配偶,被告张小妹是被告潘亮亮的配偶。按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小亮、潘亮亮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被告张小亮、周宇虹、潘亮亮、张小妹辩称,1、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协议成立并且生效,且双方均实际出资履行,原告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要求返还出资款项。2、双方合伙协议生效履行后,万修检诉称,出资后未获得股权与事实不符,根据万修检和被告张小亮约定的合伙协议,张小亮成立了伽师县亮发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该股权暂由潘亮亮代为持有,该公司及张小亮、潘亮亮均一直一致承认万修检享有该公司股权,如万修检配合可随时过户。3、万修检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返还出资款,于法无据。4、原告主张的资金占有利息无法无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张小亮以办玻璃钢化厂为由吸收原告万修检入股,并由被告张小亮向原告万修检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万修检玻璃钢化厂入股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张小亮2015.5.6。”之后,原告万修检按被告张小亮指示,将该款转入户头为被告潘亮亮账户,具体转款情况:2015年5月21日转账300000元、2015年5月29日转账100000元、2015年6月1日转账100000元,累计3笔,共计转账500000元。2015年7月8日,以潘亮亮为独立出资人兼法定代表人的伽师县亮发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成立。庭审中,被告张小亮认可该钢化玻璃公司实际由其本人和万修检共同出资,被告潘亮亮只是代为持股。庭审中,证人潘某陈述:伽师县亮发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真实股东系原告万修检和被告张小亮,被告潘亮亮系代被告张小亮持股并进行管理,同时原告万修检让案外人刘伦发代为管理公司。潘亮亮在厂里没有说话的权利,大家都是听刘伦发的。潘亮亮只是每天安排干活的人,其他事情都是刘伦发在管。另外,被告张小亮和被告周宇虹、被告潘亮亮和被告张小妹分别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万修检与被告张小亮口头订立合伙协议,虽有合伙的意愿,但既无工商登记信息和实际持股证明,也无实际出资证明书,同时也未能提供股东分红凭证,本院据此认定该合伙协议未实际成立,本院不予认定。现原告万修检要求被告归还入股资金50万元,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且被告张小亮认可收到该入股款50万元,因该合伙协议未实际成立,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原告万修检虽系基于合伙的意愿将50万元作为股东出资交付于被告张小亮,因原告万修检并未实际入股和分红,故被告张小亮应从原告万修检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直至被告张小亮还清之日止。被告张小亮和被告周宇虹虽属夫妻关系,但本案中被告张小亮系用该入股款出资成立公司而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万修检诉请的50万元应由被告张小亮个人承担返还责任。原告万修检交付出资款虽系通过被告潘亮亮的银行账户完成的,但被告张小亮认可收到该款项,现原告万修检以被告潘亮亮出借银行账户给被告张小亮使用,而要求被告潘亮亮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被告潘亮亮属于个人,并非单位,其并未参与到本案的合伙关系当中,故被告潘亮亮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小妹与被告潘亮亮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小妹也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万修检出资款50万元,并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5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万修检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张小亮负担。原告万修检已预交,被告张小亮于上述款交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宝审判员 黄 燕审判员 林红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海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