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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45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广发永乡莹石矿与杨连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广发永乡莹石矿,杨连军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4539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广发永乡莹石矿,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广发永乡广发永村。法定代表人:林鹏飞,职务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志,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连军,男,1951年4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业(系杨连军之子),男,1975年7月23日生,满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广发永乡莹石矿与被告杨连军工伤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广发永乡莹石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志、被告杨连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广发永乡莹石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予给付被告一次性长期工伤待遇及一次伤残补助金共计389178.2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在仲裁申请中称其于1986年1月至1996年底在原告处从事凿岩工作,如属实,被告应该先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然后进行体检、确认矽肺期数,之后申请认定工伤,再评残,申请工伤待遇。而被告没有按规定程序申清确认劳动关系,并颠倒了其他相关程序,但工伤待遇的请求却获得了支持。事实上,被告诉称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和所从事的工种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特别是被告以67岁的年龄申请工伤待遇不但超过了仲裁时效,而且超过了二十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的仲裁请求应当被驳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称,2017年9月6日原告收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围劳人仲裁字【2017】第115号仲裁裁决书后,经核实,被告于1982年12月至1993年6月期间曾在原告处工作,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从1993年6月至2015年确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止期间并未向原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被告主张的权利超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仲裁不应支持,而仲裁裁决认为被告于1980年1月至1996年底曾在原告处从事放炮员及凿岩工作,与事实不符。被告杨连军辩称,一、我于1980年1月至1993年底在原告处从事井下凿岩工作,在此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致使被告感觉身体不适,经检查为矽肺病。2015年12月16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围劳人仲裁字【2015】第12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与原告在1982年12月至1993年6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1月21日,承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被告患矽肺叁期,2016年7月21日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4月15日被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等级为二级伤残。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围劳人仲裁字【2017】第11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给予被告一次性长期工伤待遇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178.2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裁决正确合法。二、被告在本案的诉求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被告在本案中确认劳动关系后进行工伤认定后评定伤残等级,要求给付工伤待遇,属于确认之诉,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三、被告患的矽肺病是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因工作患的矽肺病,与被告的年龄没有任何关联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明显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给付被告工伤待遇赔偿金合计389178.25。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广发永乡莹石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一份,证明2017年9月6日原告收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围劳人仲裁字【2017】第115号仲裁裁决书,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2、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围劳人仲裁字【2017】第11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申请仲裁超过诉讼时效,仲裁委认定被告于1980年1月至1996年底曾在原告处从事放炮员及凿岩工作,与事实不符。仲裁判令原告支付工伤待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6]08019028号)一份,证明被告于1982年12月至1993年6月期间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1号至3号证据没异议。被告杨连军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982年12月22日,广发永乡莹石矿发放的放炮员工作证。2、原、被告于1991年至199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围劳人仲裁字【2015】第12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与原告在1982年12月至1993年6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2016年1月21日承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矽肺叁期。5、2016年7月21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6、2017年4月15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承德市劳鉴委2017年08010177号),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等级为二级伤残。原告质证认为:1号真实性无异议,劳动合同无异议,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围劳人仲裁字【2015】第125号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裁决书认定被告1982年12月至1993年6月30日期间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无异议,工伤认定书恰恰证明被告与原告在1982年12月至1993年6月30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初次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连军于1982年12月开始到原告处从事放炮员、凿岩等工作,被告于1991年7月1日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广发永乡莹石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从1991年7月1日起至1993年6月30日止,以上事实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围劳人仲裁字【2015】第125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认定,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该裁决已经生效,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关于被告主张的一次性长期工伤待遇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年1月21日承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确认被告杨连军矽肺叁期,2016年5月25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本案被告杨连军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6年7月21日出具冀伤险认决字【2016】080190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杨连军属于工伤,2017年4月15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承德市劳鉴委2017年0801017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杨连军构成二级伤残。对于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初次鉴定结论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该两份认定有效。2017年6月1日,被告杨连军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相关工伤待遇,2017年8月25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围劳人仲裁字【2017】第1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长期工伤待遇292847.00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331.25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关于工伤待遇计算,庭审中,被告给出的计算依据是:1、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依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7】59号,满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二级的为7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被告杨连军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等级为二级伤残,故工伤待遇为76×3853.25元=292847.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25×3853.25元=96331.25元,合计389178.25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应提供计算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杨连军于1982年12月至1993年6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从事凿岩及放炮员工作,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围劳人仲裁字【2015】第125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认定,双方对此无争议,2016年1月21日经承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认定被告杨连军为矽肺叁期,2016年7月21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杨连军属于工伤,2017年4月15日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杨连军构成二级伤残,对于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初次鉴定结论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杨连军属于工伤,原告应当给付工伤的相关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一)项、《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7】59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围场满族蒙族自治县广发永乡莹石矿给付被告杨连军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人民币292847.00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331.25元,合计人民币389178.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围场满族蒙族自治县广发永乡莹石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3)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7】59号)一、调整后的计算方法:(3)满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8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级为7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级为65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四级为5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