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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刑更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林道福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道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刑更1109号罪犯林道福,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无业,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四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4日作出(2007)榕刑初字第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赔偿款人民币145308.56元。其刑期自2007年4月30日起至2022年4月29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林道福于2008年3月18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莆刑执字第107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莆刑执字第170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其刑期自2007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7月29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7年10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犯财产刑数额高,履行低,悔罪表现一般,不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道福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玉步审 判 员 王 寒审 判 员 柯萍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吴扬城书 记 员 何嵘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