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民终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李堂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李堂妹,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1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沿江北大道1379号紫金城写字楼A栋15-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4606545XM。负责人:杨晓迪,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保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1072736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堂妹,女,汉族,1933年6月16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华,男,汉族,1966年8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43433334725。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灵芝,江西经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128294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负责人:闵思成,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方云,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810564929。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李堂妹、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1民初2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险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该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李堂妹事故发生时属于正在下车的乘客,事故发生时其尚未完成下车行为、未完全下车,应属于赣A×××××号机动车的乘客(即赣A×××××号机动车的车上人员)。被上诉人公交公司未安全将李堂妹送达至目的地,交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人民财险作为赣A×××××号机动车承运人责任险的承保公司,依据其与被上诉人交通公司签订的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对被上诉人李堂妹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堂妹、公交公司和人民财险均未进行书面答辩。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4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4日,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南公交认字[2016]第Y00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2015年12月17日11时10分许,章海龙驾驶赣A×××××号公交大客车从南昌县幽兰镇幽兰街上载乘客原告李堂妹至幽××镇××路段公交站台,李堂妹从赣A×××××号公交大客车下车时,遇上章海龙驾驶大客车关车门起步带倒受伤,事故发生后章海龙用事故大客车载李堂妹到南昌九四医院治疗,事后报警。”该认定书同时认定“章海龙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李堂妹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2月17日,原告李堂妹至九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0天。出院记录中载明:“患者缘于2015年12月17日11时30分左右在南昌县幽兰镇下公交车时被公交车门夹住上臂拖行1米后摔倒在地”。2016年4月5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李堂妹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因该鉴定原告李堂妹花费2700元。另查明,原告李堂妹为农业家庭户籍。赣A×××××号机动车为公交客运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公交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堂妹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55564.30元均由被告公交公司支付。一审庭审中,被告公交公司及被告人保公司均认可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范围为:“每座责任限额是80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30000元,该30000元限额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剩下的50000元限额包括死亡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每次事故每座的免赔额是300元。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人保公司认可若本案的相关情形符合承运人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则对于受害人的赔付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原告李堂妹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称:“李堂妹下车时,手被夹住,司机没注意到,人都没下车就开走了,司机发现后停住,手依然被门夹住,脚在地上,当时很多人都在车上让司机停车,司机才停车。”被告公交公司陈述称:“据我公司员工章海龙陈述,事发时原告处于下车过程中,司机未注意到原告的情形,将车发动行驶并将后门关闭,后门关闭时夹住了原告的手,司机当时并未发觉,由此拖行了原告一段距离停住,停车时原告手依然被后门夹着,脚却在地上。”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告李堂妹及被告公交公司的陈述并结合九四医院出院记录中的记载,能够反映出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李堂妹的手臂被被告公交公司名下的赣A×××××号机动车夹住,双脚却在平地上,说明在事故发生那一刻原告李堂妹本人身体物理状态的重心已处于平地上,李堂妹本人相对于赣A×××××号机动车不是处于同一空间纬度之下,在空间上与赣A×××××号机动车相分离,李堂妹相对于赣A×××××号机动车具有独立性。由此,李堂妹相对于赣A×××××号机动车而言属于空间维度上的第三者。导致原告李堂妹受伤的原因为赣A×××××号机动车在道路上的行驶行为,本案涉及的事故属于交通事故的范畴,故在本案中原告李堂妹的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对于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对交通事故中章海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公交公司自认章海龙属于职务行为,且愿意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的意见,各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现原告据此请求交通事故中的承运人即本案的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请的陈述意见,可以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凭票据确认为55564.30元;2、营养费按住院天数40天每天20元计算为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40天每天100元计算为4000元;4、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3000元予以确认;5、鉴于原告李堂妹受伤时处于高龄且事故确实对其人身造成了较大伤害,故护理期酌情确定为3个月,标准参照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工资计算为6994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6000元;8、残疾赔偿金依据2016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原告确定九级伤残时的年龄计算为12140元,以上损失共计89198.30元。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鉴于赣A×××××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5834元,不足部分由公交公司赔偿53364.30元。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公司已先期垫付55564.30元,其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冲抵处理,则最终被告平安公司给付原告李堂妹赔偿款33634元,给付被告公交公司垫付款2200元。鉴于本次事故时原告李堂妹相对于公交公司属于第三者,双方之间的承运关系已终止,故作为承运人责任险保险人的人保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堂妹赔偿款3363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2200元。三、驳回原告李堂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4410元由原告李堂妹承担1900元,被告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10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章海龙驾驶车牌号为赣A×××××的公交大客车在乘客李堂妹下车时,因关车门、起步过快,致李堂妹带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章海龙负本次事故全部负责,李堂妹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事故责任,所发生的费用,依照相关标准,所作认定、判决均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平安财险上诉认为李堂妹受伤系因下车时车门夹住手拖倒受伤,应按道路运输合同,由人民财险在机动车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故发生时,伤者重心在平地上,从而判决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事故责任,综合伤者李堂妹本人陈述和事故成因,认定事故发生时李堂妹身体重心已处于地面上,故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确认赔偿范围,符合本案实情和法律规定,所作认定、判决均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9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 毅审判员 吴红龙审判员 彭保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