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16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周华、庐山经纬宾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华,庐山经纬宾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1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周华,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勇,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庐山经纬宾馆,住所地:江西省庐山回龙路*号。法定代表人:罗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清,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素珍,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华因与被上诉人庐山经纬宾馆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庐山人民法院(2017)赣0491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华上诉称:1、本案案由应为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双方合同并不是什么租赁合同,庐山经纬宾馆是将宾馆的整体移交上诉人经营管理,合同标的是企业的经营权。本案法律关系和案由的错误,造成本案举证、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存在严重偏差和错误。2、一审对案件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一审对庐山经纬宾馆在经营期间的违约行为没有认定,对缺乏理由的承包费、管理费、利息等不应当支付的费用,却予以了认定。在宾馆出现政府行为导致经营停业时,必须由九江经纬宾馆出面拿出证件、印章进行相应的处理和协调,但庐山经纬宾馆违反合同义务,造成上诉人经营期间出现经营损失,理应承担这些损失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庐山经纬宾馆与上诉人继续履行《经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庐山经纬宾馆支付上诉人停业期间各项损失20万元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庐山经纬宾馆承担。庐山经纬宾馆答辩称:1、一审判决对法律关系的认定正确。一审判决认定的案由是承包合同纠纷,对纠纷也是按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处理的,周华的有关房屋租赁关系的上诉理由应驳回;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周华在承包宾馆期间的证件、印章由答辩人保管,系双方合同约定的条件。答辩人一直积极配合周华的工作,政府有关部门下过整改通知,但从未强制停止营业,且周华在承包期间宾馆从未停业过。本案纠纷的产生,根本原因是周华违反合同给定,自2015年3月1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答辩人付清承包费,周华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支持答辩人要求周华支付承包费、管理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完全合理合法。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庐山经纬宾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庐山经纬宾馆与周华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2、周华腾空并搬出江西省庐山回龙路2号房屋;3、周华支付给庐山经纬宾馆承包费90万元(计算至2016年12月9日,2016年12月10日起至腾房之日止按每月5万元计算);4、周华支付给庐山经纬宾馆管理费10万元(计算至2016年12月9日,2016年12月10日起至腾房之日止按每月5000元计算);5、周华支付庐山经纬宾馆承包费及管理费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腾房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华承担。周华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2、庐山经纬宾馆赔偿周华停业期间各项损失200000元;3、庐山经纬宾馆向周华支付违约金787500元;4、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庐山经纬宾馆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9日,庐山经纬宾馆与周华签订一份《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庐山经纬宾馆将自有的坐落在庐山回龙路2号的房屋及设备承包给周华经营;承包期为2012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9日;周华在2012年4月10日之前向庐山经纬宾馆交纳承包保证金60万元;庐山经纬宾馆允许周华自承包期的第五年开始每贰年按5%递增,即2012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承包费为60万元,2016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承包费为63万元,2018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9日承包费为661500元;周华应于每年3月10日之前向庐山经纬宾馆支付下一年承包费;承包期间因周华经营所产生的费用均由周华承担;承包期间原告派2名管理人员管理宾馆资产、相关证件及印章,因此产生的每年管理人员费用36000元由周华承担,周华应于每年3月10日向原告支付下一年资产管理费;承包期内宾馆财务由庐山经纬宾馆管理,因此产生的每年财务人员费用24000元由周华承担,周华应于每年3月10日向庐山经纬宾馆支付下一年财务管理费;周华逾期30日未按时交纳承包费、资产管理费、财务管理费及庐山经纬宾馆代周华交纳的各种费用,庐山经纬宾馆将发催款通知书,在催款通知书发出后15天内仍未交纳的,庐山经纬宾馆有权解除合同。同日,庐山经纬宾馆与周华签订一份《关于的补充协议》,约定承包期自2018年4月10日开始,因庐山经纬宾馆存在经营期限原因,庐山经纬宾馆可终止合同,应至少提前两个月通知周华。合同签订后,周华向庐山经纬宾馆交纳承包保证金60万元,并承包经营庐山经纬宾馆,双方于同年4月18日办理了庐山经纬宾馆物品移交。合同履行中,周华将2015年4月9日前承包费给付清给庐山经纬宾馆。2015年6月23日,庐山经纬宾馆向周华发出函件,要求周华在收到本函件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交纳2015年度承包费60万元、管理费6万元。2015年9月7日,周华付给庐山经纬宾馆承包费10万元。2016年7月12日,庐山经纬宾馆向周华发出函件,要求周华在收到本函件之日起三日内向庐山经纬宾馆交纳2016年度承包费60万元、管理费6万元及2015年欠交的承包费56万元。后因周华未交纳承包费,故庐山经纬宾馆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庐山经纬宾馆与周华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周华应于每年3月10日之前向庐山经纬宾馆支付下一年承包费,但周华自2015年3月1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承包费给庐山经纬宾馆,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庐山经纬宾馆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周华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要求周华将承包的庐山经纬宾馆返还给原告,要求周华支付承包费、管理费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周华交纳给庐山经纬宾馆的承包保证金应抵欠承包费(截止2016年3月10日,周华欠承包费、管理费125万元未付清,扣除周华交纳的承包保证金60万元,实欠65万元未付清)。周华反诉称庐山经纬宾馆一直未配合解决宾馆经营过程中涉及的一系列设备安装及消防手续等问题,导致宾馆无法正常营业,因周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宾馆无法正常营业,故不予支持;周华反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庐山经纬宾馆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2012年4月9日庐山经纬宾馆与周华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及《关于的补充协议》;二、周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在庐山回龙路2号的房屋及设备移交给庐山经纬宾馆;三、周华欠庐山经纬宾馆2017年4月9日前承包费、管理费650000元,由周华如实支付;四、周华按年承包费690000元的标准向庐山经纬宾馆支付自2017年4月10日至周华实际将庐山经纬宾馆的财产返还期间的承包费、管理费;五、周华支付庐山经纬宾馆利息44082元(从2016年3月11日起按本金65万元计算)。上述款项限周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六、驳回周华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52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837元,合计27049元,由周华负担。二审中,周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2013年8月5日《环境保护整改通知书》、2014年4月17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安装监控摄像设备的通知》、2014年5月27日《用电检查整改通知单》、2014年5月29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以证明周华因庐山经纬宾馆履行管理义务不善,被政府部门多次要求停业整改,自2013年至2014年宾馆累计停业时间达66天,损失不低于66万元;第二组证据为周华承包期间增添设备设施费用清单,以证明周华为宾馆经营各项设备设施费用为180390元。庐山经纬宾馆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政府相关部门要求宾馆整改,并未禁止营业,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周华提供的上述第一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纳;第二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周华提出一审对本案的法律关系及案由的认定是错误的,本院认为,一审根据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确定本案案由为承包合同纠纷正确,并无不当。周华提出因庐山经纬宾馆不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导致发生因政府行为致使宾馆停业的情形,经查,周华在一审期间并没有提供可以证明宾馆停业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庐山经纬宾馆存在违反合同约定而导致周华经营停业的相关证据,同时,周华也未提出其存在拖欠承包费、管理费的正当理由。综上所述,周华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49元,由上诉人周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常青审判员 刘 欣审判员 郑敏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