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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196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海宁与凌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宁,凌国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9600号原告:陈海宁,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克华,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国权,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原告陈海宁与被告凌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国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92114.1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四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帆船经营事业,被告亦爱好帆船,双方因此相识。2015年2月,被告以投资的上海亿洲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洲公司)“危险品仓库”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原告实际出借的款项为180万元,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金额为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用泰兴五套沿街商铺作为抵押,但实际仅交付了商铺产权证,而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且产权人并非被告。后被告未依照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仅于2017年2月24日通过亿洲公司向原告归还了15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理应先清偿利息后抵充本金,据此计算截止该日,被告清偿利息后,尚拖欠本金XXXXXXX.15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在开庭前又向原告归还了30万元,本息作相应扣减后如诉请。被告凌国权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海宁先生人民币贰佰万元正(XXXXXXX)为期一年.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用泰兴五套沿街商铺作抵押原件交于陈海宁(产证与土地证)凌国权2015.2.3”。次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转账50万元、75万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转账55万元。2017年2月24日,亿洲公司向原告转账150万元。2017年8月21日,亿洲公司向原告转账3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结合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本院认定原告已交付借款180万元。根据原告认可的两笔还款共计180万元,除用于清偿截至2017年8月21日前的利息外,还可抵充部分借款本金,经计算,所剩借款余额为833244.52元,对此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另主张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国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国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海宁归还借款833244.52元;二、被告凌国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陈海宁支付上述借款自2017年8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0元(原告已预付16756元),减半收取计6065元,由被告凌国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