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民终4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陈金红、戴楚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金红,戴楚阳,戴楚辉,戴楚钦,戴楚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林筠,蒋静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民终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红,男,汉族,1986年7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雄,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玲,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楚阳,男,195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楚辉,男,196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楚钦,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楚芳,女,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上述四名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洽文,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名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楚萍,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潮州市城新西路粤潮花园A幢23、24号铺。负责人郑国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浩、蔡梓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被告:林筠,女,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审被告:蒋静祥,女,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上诉人陈金红因与被上诉人戴楚阳、戴楚辉、戴楚钦、戴楚芳、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潮州支公司”)、林筠、蒋静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5)潮安法文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金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雄、卢晓玲,被上诉人戴楚阳、戴楚辉、戴楚钦、戴楚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楚萍,原审被告人保潮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梓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林筠、蒋静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金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2015年3月2日晚驾驶摩托车时并没有与林惠真发生碰撞,而是林惠真站在马路中间看烟花时自己慢慢晕倒,而上诉人当时恰好经过其身侧,看到其晕倒才发生摩托车轻微向右倾斜,但摩托车后尾并没有碰撞到林惠真。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查,均无法查证事故的事实经过,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碰撞了林惠真导致损害,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没有剔除林惠真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220元是错误的,林惠真住院期间有1728小时在重症监护室,医疗费已收取了重症监护费用17,280元,原审法院在支持该部分费用的情况下,重复支持了林惠真住院期间73天的护理费,10,220元护理费实际不需要发生,应予剔除。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或者在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事故责任:(二)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共同承担责任;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案应适用公平责任。被上诉人戴楚阳、戴楚辉、戴楚钦、戴楚芳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称没有碰撞林惠真是不符合事实的,有多个目击者可证明此事。林惠真事故后处于昏迷状态,上诉人没有保护现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保潮州支公司述称:上诉人无证驾驶摩托车,造成林惠真受伤,应尽力救治伤者,并在事后进行赔偿。原审被告林筠、蒋静祥未提出答辩意见。戴楚阳、戴楚辉、戴楚钦、戴楚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潮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40,8153.7元;2、陈金红、林筠、蒋静祥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日晚,陈金红未持有有效驾驶证驾驶一辆悬挂号牌为潮州35597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林筠从潮安区归湖镇方向往潮州市区方向行驶。当晚8时10分,当车辆行驶至文东线10KM+200M路段时,适遇林惠真在该路段步行,由于陈金红从林惠真左侧绕行时操作不当,摩托车操作不稳向右倾斜,致林筠从后座滑落地面,与此同时林惠真也因此倒地后脑部受伤。事故发生后,林惠真立即被亲属送往潮安县归湖卫生院进行抢救,因伤情严重,随即转送到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4日出院,共住院73天,用去医疗费226,083.7元。出院后,受害人在家治疗,但因伤势严重,最终救治无效死亡。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年4月26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结论书》,经调查,陈金红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与驾驶车辆准驾不符,并且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在事故发生后擅自移动事故现场车辆和在抢救受伤人员时没有做好现场标记,而当事人林惠真因受伤至今昏迷不醒未能对案情作出陈述。认为当事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该队调查的结果均无法查证陈金红、林惠真在该交通事故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及事故事实。戴楚阳、戴楚辉、戴楚钦、戴楚芳不服该结论,向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同年5月25日作出潮公交复字[2015]第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2015第0305号《交通事故结论书》予以维持。事故发生后,陈金红为林惠真垫付了医疗费13,000元。又查明,蒋静祥是本案肇事车辆车牌为潮州35597轻便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陈金红是该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805072014445197002307)。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林惠真系农村居民,其配偶戴泽权已死亡,其生育三子一女,分别是长子戴楚阳,次子戴楚辉,三子戴楚钦,女儿戴楚芳。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照陈金红的申请,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林惠真住院治疗的医疗合理性进行鉴定。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4日出具汕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560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林惠真2015年3月2日因交通事故致伤,在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的各项医疗费用计225,640.17元,其中不支持的费用计13,109元,支持的费用计212,531.17元,双方没有异议。林惠真的医疗费共226,083.7元,抵扣不支持的费用13,109元,实际医疗费212,974.7元。一审法院认为: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5第0305号《交通事故结论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可予采信。林筠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对受害人林惠真具有侵权行为或存在过错责任,戴楚阳、戴楚辉、戴楚钦、戴楚芳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该《交通事故结论书》认定对当事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该队调查的结果均无法查证陈金红、林惠真在该交通事故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及事故事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人民法院可按如下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由陈金红承担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蒋静祥系本案肇事车辆潮州35597轻便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陈金红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将其所有的车辆由陈金红使用,蒋静祥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责任。蒋静祥辩称不存在过错行为,不需承担责任,但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受害人林惠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人保潮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陈金红承担赔偿责任,蒋静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林惠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确定由陈金红承担80%的赔偿责任,蒋静祥承担20%的赔偿责任。陈金红在本案事故中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人保潮州支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潮州35597轻便二轮摩托车的保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人保潮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偿受害人林惠真的损失,赔偿后可另主张追偿。综上所述,受害人林惠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由人保潮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120,000元部分由陈金红、蒋静祥按责承担。戴楚阳、戴楚辉、戴楚钦、戴楚芳系受害人林惠真的财产合法继承人,请求人保潮州支公司、陈金红、蒋静祥赔偿原告损失,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及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60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定受害人林惠真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21,2974.7元;2、护理费为140元/天×73天×1人=10,2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4、丧葬费36,329元;5、死亡赔偿金66,80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关于陪护人员伙食费,该费用应包括在护理费内,不再另行计算。上述7项共计383,625.7元。人保潮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护理费10,220元、丧葬费36,329元、死亡赔偿金66,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163,351元)。即人保潮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263,625.7元,由陈金红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210,900.56元,由蒋静祥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52,725.14元。陈金红在林惠真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用13,000元,抵扣后尚欠197,900.56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楚阳、戴楚辉、戴楚钦、戴楚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金120,000元。二、被告陈金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楚阳、戴楚辉、戴楚钦、戴楚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金197,900.56元。三、被告蒋静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楚阳、戴楚辉、戴楚钦、戴楚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金52,725.14元。四、驳回原告戴楚阳、戴楚辉、戴楚钦、戴楚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6元,由原告戴楚阳、戴楚辉、戴楚钦、戴楚芳负担23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43元,由被告陈金红负担1,305元,由被告蒋静祥负担32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计算是否恰当。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结论书》,认为当事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该队调查的结果均无法查证陈金红、林惠真在该交通事故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及事故事实。戴楚阳、戴楚辉、戴楚钦、戴楚芳不服该结论,向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潮公交复字[2015]第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2015第0305号《交通事故结论书》予以维持。在交警部门无法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的情况下,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人与行人之间,一审法院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人民法院可按如下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1)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3)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的规定,确定本案交通事故由陈金红承担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并无不当。陈金红上诉主张本案应适用公平责任以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重症监护是对危重病人在监护室进行的监测与治疗,林惠真住院期间有1728小时在重症监护室治疗,虽然通常情况下亲属不能进入重症监护区亲自护理,但实际上必然要留亲属在医院处理相关事宜,且林惠真发生交通事故后重伤昏迷,生命垂危,亲属在医院留守关怀与陪同亦在情理之中,故本院对陈金红关于必须剔除林惠真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陈金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606元,由上诉人陈金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海审 判 员 李照雄代理审判员 陈俊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冬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