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贺秀文与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王家庄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秀文,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王家庄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1665号原告:贺秀文,男,汉族,中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眉,男,汉族,1946年6月27日生,中阳县人。被告: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王家庄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奇峰职务,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生,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原告贺秀文诉被告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王家庄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离劳人仲案字(2017)第18号裁定书;2.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49500元、额外补偿24750元、拖欠的工资27000元,办理中专毕业证2200元,共计103450;3.三险一金补交、支付2倍劳动赔偿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大土河招工合同于2006年7月1日到罗家峁矿当乳化员工,10月转到王家庄矿任机电管理,2009年调到七里滩担任抽水工,2010年调到王家庄矿任安全员,2011年任挖掘安全员,至2017年3月停工。月工资4500元。被告未及时支付足���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劳动保险,没有经济补偿,上述各种行为损害了我的利益,要求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撤销仲裁裁决以及社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被告对原告进行调岗,是遵照文件要求。原告对调岗不服,未按时到新的岗位就职上班属于自动离职。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欠薪数额实际为7805.35元,期间已支付了2017年8月的工资。办理学历证件是应政策要求且原告自愿缴纳学费,另外毕业证已经办理完毕,原告在仲裁时已领取,不应要求被告退还办理学历证明的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死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2006年7月至2006年10月在中阳县罗家峁煤矿工作,为乳化泵工,2006年10���在离石区后王家庄煤矿任机电管理岗,直至2009年2月该煤矿关闭,原告离岗失业。2009年4月进入离石区七里滩煤矿,为抽水工。2009年10月七里滩煤矿关闭后被分流进入被告处,2011年12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应煤炭行政部门要求,被告组织从事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学历提升培训,每人缴纳2200元学费,原告于2014年6月经考核后合格并给予毕业证。2017年2月被告将原告转岗至地面运料工岗位。2017年3月20日,因原告年龄已超55周岁,按规定不能从事井下工作,所以向其发放转岗通知,拟转岗至完全地面工作的岗位,原告嫌工资低,拒绝转岗。2017年3月离岗至今。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未明确约定原告的工资,原告的工资根据上班时间和绩效确定。庭审中与被告核实,被告欠发原告工资共计7805.3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3月,因原告拒绝被告合理的工作岗位调动,离岗至今,自行解除了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为用人单位主动解除合同,故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认可被告实际欠发原告的工资为7805.35元,被告应予补发。根据《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关于切实加强全省煤矿用工管理的通知》(晋煤劳发[2010]1499号)规定,特定工种或岗位应具备岗位要求的最低学历,井下工作人员最低应具有中专学历。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当具备中专学历,或者说中专学历是签订井下劳动合同的前提,故原告请求退还学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自行离岗,非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请求额外经济补偿、2倍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社会保险的交纳,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本院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吕梁离石王家庄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秀文欠发的工资7805.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西吕梁离石王家庄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明金二0��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秦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