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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21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房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房某,贾利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2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南路62号。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娟、张力杰,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某。法定代理人:房慎波(系房某之父),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朝,莘县莘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贾利芸,女,198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聊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某,原审被告贾利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2民初5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聊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鲁1522民初552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9908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2790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莘县中日友好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因为被上诉人是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并不是肩关节部分,对关节活动度影响较小,骨折部分又有钢钉固定,治疗尚未终结,且钢钉固定也影响活动度。另鉴定中并未附被上诉人骨折CT片,骨折部位及骨折情况不清楚,且关节活动度的鉴定应该是被动活动程度,鉴定报告所附照片是主动活动,其鉴定方式违反了有关鉴定规则。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准许重新鉴定,认可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没有依据。房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评残,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鉴定时治疗已终结,被上诉人因左肱骨骨折治疗终结后,关节活动度受到严重影响,其鉴定程序也符合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则,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贾利芸未提交答辩意见。房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838.7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7日10时许,被告贾利芸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莘县河王路(河店—王奉)自东向西行驶至莘县燕店镇付庄村西路口,与自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房某相撞,致原告受伤、小型轿车损坏。同年12月16日,莘县交警大队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6]第00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利芸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主要责任;房某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莘县中日友好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721.7元,当日转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25867.23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7589元。出院医嘱显示需加强营养。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聊城莘县中日友好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房某因车祸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等,已行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切开复位弹性髓内钉固定+石膏固定术治疗,现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综合分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其护理时间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17天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2人护理,其余73天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80元(含检验费用8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由其父母护理,二人均为莘县燕店镇房庄村农民。涉案鲁P×××××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贾利芸,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721.7元,该车在被告人保聊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鉴定费单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户籍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贾利芸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无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由,应依照上述规定予以赔偿。同时根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并结合原告房某系步行等事实,依法确定被告人保聊城公司对交强险限额外的合法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贾利芸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聊城公司对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部分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该鉴定意见系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不存在该《规定》第二十七条准予重新鉴定的情形,依法应确认其证明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不超出相关司法解释和统计标准的规定,应予以认可。原告系在校学生,本案事故对其生活品质、学习、未来发展等产生较严重损害,应与成年人受伤害情形有所区别,故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2000元,该费用尚未发生且无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今后可凭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证据,以及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认定原告房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7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计28439元;2.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3.护理费4063.76元(64.3元/天/人×17天×2人+64.3元/天/人×73天×1人×40%);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5.交通费500元(酌定);6.鉴定费2480元。共计65390元。对以上损失,被告人保聊城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房某100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4471元,剩余医疗费用18439元的90%即16595元,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2480元的90%即2232元,应由被告贾利芸赔偿,其已垫付5721.7元,多出部分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于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房某44471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房某16595元,共计610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贾利芸赔偿原告房某鉴定费2232元,已垫付5721.7元,多出部分3489.7元由原告房某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贾利芸承担858元,原告房某承担222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聊城莘县中日友好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房某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客观真实,对房某的伤情是否应重新启动鉴定程序;认定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人保聊城公司对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存在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不客观,违背鉴定规则,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鉴定意见对房某伤残等级具有证明力,应予以确认,原审法院采信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判定人保聊城公司向房某支付的残疾赔偿金27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运华审 判 员 丰 雷审 判 员 范晓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马晓惠书 记 员 吴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