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7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某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7刑初64号公诉机关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汉族,1971年6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中国农业银行徽县支行伏镇分理处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住徽县,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徽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4月20日被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3日被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无前科。辩护人索某,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徽县人民检察院以徽检公诉刑诉[2017]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1以自己的”txxOO”淘宝账号分四次在淘宝网购买射钉器一支、握把一支、精密管两根、加长钉管套一支、红外线瞄准镜一个,通过韵达快递收到后,自己使用角磨机和内六方改锥加工组装成枪支。2017年3月16日,经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1非法制造的枪支系射钉枪支改制枪支,以射钉弹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枪支、角磨机、内六方改锥照片;2、书证:案件来源、扣押物品清单、快递凭证、交易记录、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2、吴某、张某3证言;3、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甘)公(刑)鉴(痕迹)[2017]94号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讯问同录光盘两张。被告人张某1通过网络购买枪支配件,非法加工组装,经鉴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本案被告人是在派出所民警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就主动承认购买射钉枪并改制的事实,而且主动上缴。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被告人自第一次被讯问时,就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行为,开庭审理时,也如实坦白,前后交代一致。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自首条件,对此公诉人也当庭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六款的规定:”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及悔罪表现的情况,可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将改制的枪支藏匿家中,实际上没有使用,没有发生任何危害后果。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为人忠厚老实,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是遵纪守法的好公民。此次犯罪是出于好奇,对法律认识模糊,属偶然犯罪,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根据《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款的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恳请法院对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因此,辩护人恳请法院给被告人张某1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1以自己的”txxOO”淘宝账号分四次在淘宝网购买射钉器一支、握把一支、精密管两根、加长钉管套一支、红外线瞄准镜一个,通过韵达快递收到后,自己使用角磨机和内六方改锥加工组装成枪支。2017年3月16日,经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1非法制造的枪支系射钉枪支改制枪支,以射钉弹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枪支、角磨机、内六方改锥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1制造枪支所用工具;2、书证:案件来源、扣押物品清单、快递凭证、交易记录、户籍证明,书证证实案件来源,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以及被告人张某1户籍在徽县伏家镇伏镇村五社;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2、吴某、张某3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1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3、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能够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4、鉴定意见:(甘)公(刑)鉴(痕迹)[2017]9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送检枪支系射钉枪支改制枪支,以射钉弹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致伤力;5、视听资料:讯问光盘两张,证实执法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提供证据:徽县公安局伏镇派出所出具收缴枪支说明一份,证实办案民警在2016年9月22日电话联系张某1询问情况后,张某1承认自己通过网络购买射钉枪一支并改制的事实,并于当日将射钉枪上缴到伏镇派出所。公诉机关在公诉意见中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反枪支管理法规,私自通过网络购买枪支配件,非法加工枪支,经鉴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1当庭认罪,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张某1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合议庭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先峰审 判 员 王东文人民陪审员 荣德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