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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2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奇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被害人李某某在王某某等人开办的小煤窑买煤后未付款,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1月10日早上,被告人王某某发现李某某在梅田镇交警二中队对面,遂电话召集王后顺、王友祥、XX军(均另案处理),持械强行将李某某扣押到梅田镇竹坪村,要求其付清买煤款,直至当天下午李某某的亲属付了2000元钱后才让李某某离开。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对李某某进行了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九级伤残。公诉机关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拘禁方法非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害人李某某在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开办的小煤窑购买煤后未付款,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1月10日早上,被告人王某某在宜章县梅田镇县交警大队二中队对面发现李某某后,电话召集多人,持械强行将李某某扣押到梅田镇竹坪村,要求其付清所欠煤款,直至当天下午李某某的亲属付了2000元钱后才让李某某离开。在扣押李某某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对李某某进行了殴打,造成李某某轻伤、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5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其犯罪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邓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刑事和解协议书,李某某所写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且至他人轻伤,九级伤残,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实施,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世恒人民陪审员  樊友海人民陪审员  牛昌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雅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