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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3民初28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承德上谋远略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与平泉中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上谋远略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平泉中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2892号原告(反诉被告):承德上谋远略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大三岔口村日用消费品综合交易广场第2幢2层214铺。法定代表人:刘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洋,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平泉中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市府前街西延伸南侧公园里S3-1号二楼1号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刘克恒,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泉,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承德上谋远略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谋远略公司)与被告平泉中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浙房地产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上谋远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洋、被告中浙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谋远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6月、7的服务费100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15000.00元;2.清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招商佣金401600.00元;3.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5月18日签订的咨询规划及招商代理服务合同并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00000.00元;4、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18日,签订了平泉公园里油画城项目的咨询规划及招商代理服务合同。合同对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月服务费金额、佣金比例、付款期限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大量的工作,然被告仅支付了合同订立当月的服务费后就不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也未给付原告招商佣金,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遭受较大的经济损失。因中浙房地产公司只给付了一个月的佣金,至2017年7月21日仍未付7月份月服务费时,我公司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期间我公司与客户签订入驻意向书5份,招商面积5020平米,按照合同约定签订意向书就应该给付招商佣金每平米80.00元,所以,被告应该给付招商佣金4016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因与被告协商无果,特诉至贵院,清求依法判决,判如所请。被告中浙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又拒不整改,构成违约,我公司不付月服务费、招商佣金及违约金,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8日,我公司经过王历山介绍与原告签订《咨询规划及招商代理服务合同》一份,原告承接我公司油画城项目商业顾问、招商策划及驻场业务。合同约定,我公司预付原告月服务费5万元,在招商佣金结算时扣回。合同签订后,原告因本身不能胜任此项业务,聘请了李福东作为招商总监,但因不尊重我公司及平泉市政府规划方案,导致原告出具的规划方案在市政府审核未通过。市政府建议我公司另找规划团队,我公司考虑原告已有一定基础,可以对方案进行整改达到审核通过。我公司多次找原告负责人佟正坤,佟正坤避而不见。我公司又通过中间联系人王历山找佟正坤,佟正坤还是不见。后来听说佟正坤自觉不能完成我公司业务到他处另寻出路。7月21日,原告不辞而别,合同约定的规划方案、招商业态、招商率均无法完成,市政府一再催促项目进度,我公司的信誉操守重大损失。原告不胜任工作,规划方案通不过,更没有招商,所以我公司不应预付月服务费,也不能支付招商佣金、违约金。即使我公司违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降低。反诉原告中浙地产公司反诉称,1.要求解除双方《咨询规划及招商代理服务合同》;2.要求反诉被告返还预付的服务费5万元;3.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8日,我公司经过王历山介绍与反诉被告签订《咨询规划及招商代理服务合同》一份,反诉被告承接我公司油画城项目商业顾问、招商策划及驻场业务。合同约定,我公司预付反诉被告月服务费5万元,在招商佣金结算时扣回。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因本身不能胜任此项业务,聘请了李福东作为招商总监,但因不尊重我公司及平泉市政府规划方案,导致反诉被告出具的规划方案在市政府审核未通过。市政府建议我公司另找规划团队,我公司考虑反诉被告已有一定基础,可以对方案进行整改达到审核通过。我公司多次找反诉被告负责人佟正坤,佟正坤避而不见。我公司又通过中间联系人王历山找佟正坤,佟正坤还是不见。后来听说佟正坤自觉不能完成我公司业务到他处另寻出路。7月21日,反诉被告不辞而别,合同约定的规划方案、招商业态、招商率均无法完成,市政府一再催促项目进度,我公司的信誉操守重大损失。即使反诉被告不提出解除合同,我公司也决定依据合同法第七条的约定解除与反诉被告的合同,并提出前述反诉请求,请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变更意见为:原告上谋远略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的咨询规划及招商代理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双方均没有约束力,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月服务费、招商佣金及违约金的责任。并反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咨询规划及招商代理合同无效。反诉被告上谋远略公司辩称,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对本诉原告及工作人员的指控毫无根据。反诉状中提到的佟正坤确有其人,但其只是合同的经办人,服务内容均已经由公司安排或者聘用具体人员操作,与佟正坤无关。本案是合同纠纷,非政府性合同,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政府既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涉案第三人,本诉原告不需要对政府负责。并且,本诉原告的服务是经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克恒的同意才实施的,因此也是对方公司的授意行为,不能作为其拒绝付款的理由。合同约定被告按月支付服务费,超过一个月,本诉原告就具有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的权利,反诉原告的反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是有效合同,不符合无效合同的条件,预付的是5月份的月服务费,反诉被告已经履行服务义务,不应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8日,以中浙房地产公司为甲方,上谋远略公司为乙方签订“咨询规划及招商代理服务合同”,由乙方负责甲方承建的平泉公园里油画城项目的商业顾问、招商策划及驻场、招商代理等。合同就报酬的给付约定:甲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即向乙方支付首月全程月服务费用,后期每月以签约日为准,3日内向乙方预付月服务费。月服务费标准为50000.00元,月费最终结算招商佣金时全额扣除,与项目相关的外协、差旅、人员费用、公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就招商佣金的给付约定:招商佣金标准为每平米80.00元,商户签署意向合同即发放佣金总额的20%,商户开始进场装修发放佣金总额的30%,商户装修完成项目商业管理团队组建完成,开业运营30日内发放剩余佣金,其中20%以现金方式给付,另30%以街区内商业不动产方式给付,并扣除月服务费。合同的违约责任部分约定: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应费用,逾期超过15日,每逾期1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未付款项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如逾期超过30日,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有权停止相关工作而无需承担责任,并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0万元及所欠款项。合同的违约责任部分还约定:任何由本合同所引起的争议,如在发生争议后无法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该争议提交平泉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败方应负责承担胜方的仲裁费、律师费及执行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中浙房地产公司支付服务费50000.00元,原告上谋远略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工作,于2017年7月14日向中浙地产公司提交“平泉市公园里油画产业园《油画风情》项目设计方案”。2017年7月21日,原告上谋远略公司向被告中浙地产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要求给付2017年6月、7月的月服务费100000.00元,并解除合同。被告中浙房地产公司收到此函,原告上谋远略公司解散驻场工作组织,原告公司驻场主管及部分工作人员由被告中浙房地产公司继续留用。2017年8月20日,上谋远略公司与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上谋远略公司应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额的10%支付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上谋远略公司与被告中浙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签订的“咨询规划及招商代理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合法有效,被告中浙房地产公司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上谋远略公司派驻人员并开展工作,被告中浙房地产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月服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月服务费属于预付费用,原告公司自2017年5月18日至7月21日,共为被告公司提供服务2个月,被告公司应该给付两个月的服务费100000.00元,已经给付50000.00元,应再给付50000.00元,原告要求给付100000.00元服务费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上谋远略公司庭审中提供的办公费、差旅费、人员工资等属于正常支出,不属于违约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违约造成损失的数额,案涉合同约定日处千分之五及50万元的违约金过高,被告中浙房地产公司要求调整,本院应予支持,本院酌定违约金按应付款50000.00元的利息计算,自2017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涉合同约定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律师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按照判决确定给付金额的10%支付代理费,本院确定代理费5000.00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提供的“入驻意向协议书”只有个人签字,没有得到中浙房地产公司的确认,没有签约人身份证明,原告要求给付招商佣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得到全部支持,原告应该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泉中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承德上谋远略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50000.00元、代理费5000.00元计55000.00元,并支付50000.00元服务费的利息,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承德上谋远略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平泉中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可汇至承德银行平泉支行,收款单位平泉市人民法院,账号50×××16,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也可直接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8.0元,减半收取6974.00元,原告承德上谋远略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552.00元,被告平泉中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2.00元。反诉费525.00元由反诉原告平泉中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8.00元)。审判员  纪宪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左雅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