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梁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2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4日被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后因发现漏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6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炳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姜某(已判刑)与刘某2(已判刑)因争夺连云港市海州区“万紫千红”KTV管理权发生矛盾。2014年1月5日23时许,姜某在该KTV与刘某2一方的卞某(已判刑)、王某1等人发生口角,遂纠集李某、王某2(均已判刑)等人持红缨枪、砍刀等工具至该KTV门口将卞某、王某1等人打伤,并打砸卞某、王某1所驾驶车辆。经鉴定,王某1外伤致左侧血气胸,左肺压缩程度达35%,评定为轻伤一级。2014年1月15日中午1时许,刘某2与姜某因上述事情的处理问题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相约到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小海路附近斗殴,之后,刘冬纠集被告人梁某某、顾建波及卞某、刘佃松、曹学华(均已判刑)等人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壹号公馆”门前集中,顾某(已判刑)纠集张继如(已判刑),刘某3纠集王某3(已判刑)等人前往。姜爱国纠集李波、史云千、王海涛(均已判刑)等人在海州区玉带新村西门集中。姜某一方分乘两辆车先行前往小海,到达后因未发现刘某2一方人员遂折返。期间,姜某又电话挑衅刘某2,刘某2在电话中表示随后就到,姜某即打电话让其在海州开发区城管局工作的朋友孙万腾开城管行政执法车到丰田4S店附近打探情况,同时指使王某2、史某、李某等人开车再次到丰田4S店附近查看。当日下午3时许,刘某2带领被告人梁某某、顾某、刘某3等人携带红樱枪、砍刀、钢管等工具分乘三辆车前往小海丰田4S店附近。在此等候约十几分钟,刘某2等人未发现姜某等人,欲返回。在返回途中,刘某2一方发现王某2、史某、李某等人驾驶的姜某的三菱劲炫汽车,遂由被告人梁某某、顾某驾车调头追赶、撞击该汽车,双方遂持红樱枪、钢管等工具相互打砸对方车辆。后王某2、史某、李某等人所驾驶车辆被逼停在海州区南城镇老化工厂旁的麦地。刘某2、顾某等人持钢管、红缨枪、砍刀等工具殴打史某等人,致史某受伤(经鉴定,史某头部及躯干部创痕,评定为轻微伤),并将红色三菱劲炫汽车砸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89185元)。另查明,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的(2011)新刑初字第0324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与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至2014年10月9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3年3月2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202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罪犯梁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9止)。本院(2015)海刑初字006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是累犯有误,梁某某系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数罪并罚。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经本院依职权提起再审,2017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17)苏0706刑再字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1、维持本院(2015)海刑初字第00650号第一项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刘尖尖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已执行完毕)。2、撤销本院(2015)海刑初字第00650号第二项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释放证明,未出庭证人曹某、刘某4、顾某、刘某2、刘某3、卞某、王某3、史某、周某、姜某的书面证言,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连价鉴字字[2014]第7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法)鉴(法临)字[2014]0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本院(2017)苏0706刑再2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积极参与持械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即被告人梁某某刑期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审 判 长 李正美人民陪审员 马志刚人民陪审员 江树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