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17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与郭建利、刘志春、李向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郭建利,刘志春,李向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1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乐,大同市城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利,男,出租车个体经营者。原审被告:刘志春,男,汉族。原审被告:李向平,男,汉族,同煤集团恒安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干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建利、原审被告刘志春、原审被告李向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3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保大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乐,被上诉人郭建利,原审被告刘志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向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7)0203民初400号民事判决书中由上诉人多承担的费用134260元。2、本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费134260元,上诉人不予认可。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应由侵权人承担。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此费用。2、事故车辆晋BT02**号车鉴定报告中残值扣减太低,上诉人同意按45167元赔偿被上诉人,但残值应归上诉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民事判决书中由上诉人多承担的费用。郭建利辩称,上诉人主张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条款属于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根据最高院的规定,停运损失应予赔偿。关于残值,由于车辆受损严重,可以忽略不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志春辩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一直积极赔偿。关于停运损失和车损赔偿没有意见。郭建利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车辆损失费45167元,营运损失157045元(从2015年5月16日至2017年3月16日,每天245元),此后的营运损失按每日245元支付到实际赔偿之日止,鉴定费5000元,共计207212元;2、被告三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22时20分许,被告刘志春驾驶晋BGA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平德路由南向北通过万城广场十字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由西向东翁伟驾驶的晋BTxx**号东风雪铁龙牌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日,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志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志春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有效期为2011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1日。晋BGAx**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向平,晋BTxx**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为原告郭建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晋BTxx**号一直在大同市东风雪铁龙4S店存放。2017年3月1日,大同市同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晋BTxx**号东风雪铁龙小轿车的损失为45167元,原告郭建利支出鉴定费3000元;2017年3月2日,大同市同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晋BTxx**东风雪铁龙小轿车每日停运损失为245元,原告郭建利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晋BGAx**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22日-2016年1月21日。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刘志春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的指挥通行,造成其驾驶的车辆及原告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志春应对原告车辆的损失、原告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情况,原告的车辆受损,应当积极定损、修理,计算停运损失期间不宜过长,防止损失无限扩大,该院酌定为停运损失期间为一年六个月,停运损失为每天245元。肇事车辆晋BGAx**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晋BTxx**号东风雪铁龙小轿车的车辆损失为45167元、晋BTxx**号东风雪铁龙小轿车停运损失为134260元、鉴定费5000元。被告李向平系晋BGAx**号车辆所有人,但其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赔付原告郭建利车辆损失45167元、停运损失13426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84427元。二、驳回原告郭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8元,由被告刘志春负担。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关于双方争议的停运损失是否应当由上诉人赔偿的问题。郭建利一审提交了价格评估意见书,证明标的车辆日停运损失为245元,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停运损失属于扩大、间接的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侵权人应予赔偿。本案晋BTxx**号东风雪铁龙小轿车系出租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当获得赔偿。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及时报险,保险公司出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本案保险公司出险后并未及时作出核定,直至收到一审开庭传票后才进行了估损。保险人未及时履行核定的义务,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因此,本案被上诉人郭建利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其因积极予以主张并修理,防止损失的无限扩大,一审对停运损失期间酌定为一年六个月,并无不妥。原审被告刘志春作为本次事故的全责一方,应当承担一个月的停运损失即245元×30=735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保险公司应当核定损失的期限届满之日)。上诉人应当承担一年五个月的停运损失即126910元。关于上诉人主张事故车辆鉴定的残值太低,且残值应归其所有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鉴定报告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客观的事实,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责任的划分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3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郭建利赔偿车辆损失45167元元、鉴定费5000元、停运损失126910元,合计177077元;三、原审被告刘志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郭建利赔偿停运损失735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郭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9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2822元,原审被告刘志春负担163元(刘志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立波审判员 王艳宏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