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执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晓丽、刘响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晓丽,刘响,朱慧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3执1421号申请执行人:张晓丽,女,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执行人:刘响,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执行人:朱慧宇,女,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申请执行人张晓丽与被执行人刘响、朱慧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0183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晓丽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响、朱慧宇支付申请执行人张晓丽共计8331元(债务利息及其他费用以实际给付日计算为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张晓丽尚未受偿的债权8331元予以确认(债务利息及其他费用以实际给付日计算为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川0183民初11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黄 武人民陪审员 梁 平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晓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