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33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伟涛与闫金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涛,闫金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3364号原告:陈伟涛,男,199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华,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项城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利,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闫金淼,男,199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提,沈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4014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15/**层及东配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1-1)。主要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伟涛与被告闫金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华、被告闫金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提、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伟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伟涛医疗费16027.5元、护理费8348.3元、误工费11488元、伤残赔偿金4678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车损费97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等共计107296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闫金淼驾驶豫P×××××小型轿车,沿项界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沈丘新安集镇十字路口东十米处时,碰撞住停在路边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及楚庄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沈丘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闫金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但伤者至今未得到应有的赔偿,得知豫P×××××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闫金淼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请求法庭核实闫金淼的行驶证、驾驶证;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证据审查和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闫金淼驾驶豫P×××××小型轿车,沿项界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沈丘新安集镇十字路口东十米处时,碰撞住停在路边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沈丘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7)第060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金淼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伟涛无责任。事发后,原告陈伟涛先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2949.80元;原告于2017年6月2日转院至淮阳楚氏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左膝关节积液,住院17天,于2017年6月1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3016.56元;2017年10月3日,原告在沈丘县人民医院复查,花去检查费61.50元,上述三项共花费16027.86元。后双方在赔偿事宜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引发此次纠纷。另查明:1.2017年10月3日,应原告陈伟涛申请,本院委托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伟涛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该所作出周法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伟涛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陈伟涛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3)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陈伟涛支付鉴定费1900元。2.豫P×××××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投保期间为2016年10月2日至2017年10月2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期间为2016年10月3日至2017年10月2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发生后,沈丘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陈伟涛所有的两轮摩托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郑宏价估字【2017】6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的损失价值为975元。4.原告陈伟涛为沈丘农业居民。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原被告亦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因事故车辆豫P×××××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因被告闫金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闫金淼全部承担。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陈伟涛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16027.86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误工费11487.45元(据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陈伟涛的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为河南省农业居民,误工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4941元计算,误工费计算方式为34941元/年÷365日×120日=11487.45元);3.护理费8348.30元(据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陈伟涛的护理期为90日,根据原告陈伟涛所受伤情,一人护理即可,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857元计算,护理费计算方式为33857元/年÷365日×90日=8348.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日出差补助标准30元计算,原告陈伟涛住院1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30元×18日=540元);5.营养费1200元(据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陈伟涛的营养期限为60日,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计算方式为20元×60日=1200元);6.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陈伟涛的实际伤情以及就医路程距离,本院酌定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陈伟涛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8.残疾赔偿金4678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依照原告陈伟涛的伤残赔偿总额,即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以及伤残赔偿指数20%计算为11697元/年×20年×20%=46788元);9.后续治疗费7000元(由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0.车辆损失费975元(由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项目合计为102866.61元。上述赔偿数额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故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全部承担。原告陈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请求过高,超出相关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金淼、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伟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计款102866.61元(户名:陈伟涛,开户行:中国银行沈丘县支行,账号:62×××44);二、驳回原告陈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36元,减半收取计518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418元,由原告陈伟涛负担22元,被告闫金淼负担2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阳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