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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26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项桂荣与广饶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桂荣,广饶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2653号原告:项桂荣,女,193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美杰,山东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饶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广饶县花苑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523493460143C。法定代表人:聂仁洪,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林广,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项桂荣诉被告广饶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桂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美杰、被告广饶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林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桂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暂计41,560元;其他诉求待司法鉴定后确定;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7,006元、护理费14,933元、交通费48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45,899元。原告在庭审终结前确认对变更后增加的标的额不再交纳诉讼费用,对增加的赔偿项目不变,以起诉状中41,560元为准由法院依法裁判。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原告项桂荣因右眼泪囊脓肿入住被告处,入院当日晚上因被告处病床围挡损坏,原告从病床上下床方便时摔到床下,造成原告L2椎体压缩性骨折,共住院16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广饶县人民医院辩称:被告病床的围挡不太好用,但并不是完全损坏,原告作为成年人,××床上下床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的陪护人员也未尽到陪护义务,对原告所造成伤害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项桂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并由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级别是十级,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为本次鉴定所支出鉴定费用2,2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及原告申请鉴定而支出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科达小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广饶县稻庄镇陈家大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科达花苑小区C区7号楼3单元居住业户出具的居住证明复印件(原件在科达花苑居民委员会留存)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至今一直与其儿子陈树杰居住在东营市东营区科达花苑小区C区7号楼3单元102室;(2)原告伤残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科达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广饶县稻庄镇陈家大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字,陈家大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符合常理,作为村民委员会不可能准确的说明村内成员自几月几日到哪儿居住和准确的居住地点。作为物业公司也不可能清楚其小区内每户居民其父母随其居住的准确时间,故该两份证明缺乏真实性。对2017年6月12日各居住业户签名的居住证明复印件中所有人员签名均不能证实陈树杰的入住时间,从业户签字来看至今仍有部分业户未居住,其他签名业户入住时间不一致,他们不可能清楚的记得陈树杰入住时间为2014年7月1日,该证据和物业公司的证明可以印证陈树杰在该处居住时间是依据陈树杰本人陈述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居住、生活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3、原告儿子陈树杰和儿媳赵玉的工资收入证明以及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儿子陈树杰的工资收入是每月6,000元,儿媳赵玉的工资收入是每月5,500元,两人工资收入作为原告护理费计算的标准。经质证,被告对组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并未提交陈树杰、赵玉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银行流水,不能证明陈树杰、赵玉的收入情况,法院不应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的效力综合作出认定。被告广饶县人民医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因泪囊炎症状入住被告处眼科病房19床,入住当日晚上约24时许,原告因需要去洗手间,其起床时用手扶按19病床侧面的围挡,因围挡滑落导致原告失去重心而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事后了解本次事故是因被告处眼科病房19病床的围挡闭合开关不好用所导致。经诊断:原告因本次伤害所造成的伤情为L2椎体压缩骨折、腰椎退行性变。原告在被告处共住院16日。出院诊断为:右眼泪囊肿、腰椎骨折。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伤害所致损伤后遗症构成伤残等级十级,无后续治疗。原告因本次伤害所致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护理人数为院内2人,出院后1人护理。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约7月份随其子陈树杰居住在东营市东营区科达花苑小区C区7号楼3单元,居住、生活期间已满一年。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陈树杰、儿媳赵玉护理。原告主张陈树杰月工资收入为6,000元,赵玉月收入为5,5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除儿子陈树杰外,还有其他成年子女三人,均在农村居住生活。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明确:伤残赔偿金主张17,006元,计算方式为:以2016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4,012元乘以5年再乘以0.1等于17,006元;护理费主张14,933元。其中住院期间16日,护理费为6,133元,计算方式为:5,500元除以30日乘以16日等于2,933元,6,000元除以30日乘以16日等于3,200元,2,933元加3,200元等于6,133元。院外护理时间为44日,护理费用为8,800元,计算方式为:6,000元除以30日乘以44日等于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为480元,计算方式为:16日乘以30元等于480元;营养费主张800元,计算方式为:50元乘以16日等于800元;交通费主张480元,由法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0,000元;鉴定费主张2,200元。以上共计45,899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对护理人员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确认按起诉标的额41,560元作为总额进行主张,由法院对各项赔偿数额依法确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在院期间受伤的时间、地点均事实清楚,被告眼科病房19病床围挡闭合开关不好用是导致原告受伤的重要原因,故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提供的医疗设施存在瑕疵具有因果关系,对原告的本次伤害应负主要责任。但原告的护理人员在原告起床时未及时看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原告的本次伤害应负次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广饶县人民医院应承担赔偿数额的80%为宜。原告造成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确定如下:伤残赔偿金按照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5年为17,006元(因原告已满80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原告主张其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及儿媳共同护理不符合常理,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其中1人护理费按照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34,012元除以365日乘以16日等于1490.94元。其中另1人护理费按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予以计算,13,954元除以365日乘以16日等于611.68元。护理费两人为2,102.62元。院外护理44天,护理1人按照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34012元除以365日乘以44日等于4,100元;伙食补助费按照法律规定每日30元16日计算为48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未提交营养费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年龄,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用2,200元,系其为鉴定自己的伤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4,797.68元,由被告广饶县人民医院承担80%计19,838.14元。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必然导致其身体及精神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为8,000元为宜。以上共计27,838.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饶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项桂荣伤残赔偿金17,006元、护理费4,711.68元、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共24,797.68元的80%计19,838.14元。赔偿原告项桂荣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27,838.14元;二、驳回原告项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元,减半收取计419.50元,由被告广饶县人民医院负担281元,由原告项桂荣负担13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婷婷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五十九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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