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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02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廖聪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廖聪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025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82号迪兴大厦之二首层至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80601984T。主要负责人:葛晓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图胜,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湾,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聪胜,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廖聪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中山分行因被告廖聪胜拖欠信用卡款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廖聪胜向原告中信银行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53120.66元及利息18158.37元、分期手续费2416.8元、滞纳金14299.7元(暂计至2017年3月15日共计87995.53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约定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为:被告向原告清偿截至2017年3月15日的本金53120.66元、利息18158.37元、手续费2416.8元、滞纳金14299.7元(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之后不再收取),合计87995.53元,及支付从2017年3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分期手续费按分36期,每期月手续费率为0.76%计算。原告确认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的利息及复利15025.67元。因被告廖聪胜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7年6月30日公告通知被告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发卡行:中信银行中山分行。持卡人:廖聪胜。申请时间:2013年1月18日。信用卡种类:中信银行万事达金卡。信用卡卡号:52×××48。利息计收标准:未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申请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最低还款额的,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或欧元3元。现金分期手续费计收标准:每期分期手续费=“新快现”或“续金宝”分期总金额×手续费率,每期应还本金(精确到分)逐月计入持卡人信用卡账户,余数计入第一期,手续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每期手续费率分别为1期1.50%,3期、6期0.82%,12期0.77%,24期、36期0.76%。中信银行中山分行曾依据廖聪胜申请于2014年2月27日向廖聪胜发放“新快现”分期款项,金额为53000元,分36期,每期手续费率均为0.76%。欠款情况:被告廖聪胜聪2015年5月7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3月15日,廖聪胜尚欠中信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本金53120.66元、利息18158.37元(含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及复利15025.67元)、手续费2416.8元、滞纳金14299.7元(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之后不再计收),合计87995.53元。本院认为,廖聪胜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各项规则,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廖聪胜持卡透支消费,未按期足额偿还款项给中信银行中山分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的违约责任。廖聪胜欠款的具体数额,有中信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实,且廖聪胜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廖聪胜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5日发布,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信用卡透支利率实行上限和下限管理,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率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的规定,中信银行中山分行于2017年1月1日之后所计收被告的利息、复利不得超过日利率万分之五的上限标准,故本院对中信银行中山分行要求被告廖聪胜从2017年1月1日起支付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及手续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聪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廖聪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53120.66元、手续费2416.8元及利息、复利、滞纳金(其中,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及复利为15025.67元;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14299.7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不再计收复利及滞纳金);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聪胜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伍  青  花审判员 吴  立  和审判员 唐    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晓林黄应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