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5民初56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城南支行与秦妍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城南支行,秦妍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民初56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城南支行,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211-213号信和广场。负责人:叶智坚。委托代理人:刘康,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哲,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秦妍红,女,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合��市包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城南支行诉被告秦妍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康、杨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妍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被告是信用卡的持有人,原告为被告提供信用卡透支服务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透支款。截至2017年2月25日累计欠款人民币本息等共计24679.43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全部透支本金人民币共计24679.43元,其中本金人民币20656.46元、利息2871.63元,滞纳金1151.34元(暂计至2017年2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17元。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提交了申请表,同时表示已阅读、理解并接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申请表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并愿意受之约束。合约约定被告的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间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透支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并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被告还款未到达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按币种支付滞纳金等。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申请的信用卡,信用卡号62×××65。被告在用卡过程中发生了透支,截止至2017年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合计人民币24679.43元(其中本金人民币20656.46元、利息2871.63元,滞纳金1151.34元)及2017年2月26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原告因催收款项无着,遂向法院起诉。庭审中,原告确认诉请中所要求的滞纳金1151.34元指的是2016年12月31日前的滞纳金1131.86元和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5日的违约金19.48元之和,且原告称已通过公告的方式将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告知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在办理信用卡后,本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申请表条款的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将尚欠原告的本金、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及费用清还给原告。关于滞纳金的计算,根据2017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原告对被告逾期未偿还信用卡欠款的滞纳金应计收至2016年12月31日止。至于之后的滞纳金原告通过公告的方式单方将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并未与持卡人达成合意,不产生变更合同约定的法律效果。因此,对于2016年12月31日之后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还本金人民币20656.46元、利息2871.63元,滞纳金1131.86元及从2017年2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计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7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丹丹人民陪审员 戴雪洁人民陪审员 黄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邝炜荧沙柳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