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任宝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宝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刑初80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宝祥,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宝祥犯危险驾驶罪,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公开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宝祥于2017年7月26日15时许,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沿蓟州区马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公路窜岭庙处,被执勤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任宝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25mg/100ml。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任宝祥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任宝祥供述,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宝祥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宝祥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应从重判处;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宝祥同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对被告人任宝祥可从宽处罚。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任宝祥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宝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顿继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 琦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