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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85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宋铁梅与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铁梅,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赵琳,辽宁吉大技工学校,辽宁东华艺术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85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铁梅,女,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刘桂芬,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梅,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赵琳,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原审第三人:辽宁吉大技工学校,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李世昌,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佰昌,男,该校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辽宁东华艺术学校,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杨善花,该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莉,女,该校工作人员。上诉人宋铁梅与被上诉人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102民初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铁梅及被上诉人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铁梅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宋铁梅拖欠2015年12月工资4000元、2016年8月半个月工资2500元;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宋铁梅外出招生补助和垫付的费用共计679元;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宋铁梅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3888元;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宋铁梅经济补偿金4800元;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宋铁梅代通知金4800元;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宋铁梅农场劳动补助费888元。事实和理由:宋铁梅于2015年10月11日入职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一方面想与公办中职学校联合办学,另一方面收购中职学校执照,至今在运营当中。又开发农场,让学校员工去农场劳动,节假日不休息。宋铁梅在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任劳任怨,不知何种原因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在2016年8月16日通知宋铁梅放假,利用放假期间,把办公室及教室钥匙全部收回,借此开除,有赵琳录音为证。被上诉人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宋铁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其拖欠2015年12月工资4000元、2016年8月半个月工资2500元;2.判令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其外出招生补助和垫付的费用共计679元;3.判令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其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3888元;4.判令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800元;5.判令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其代通知金4800元;6.判令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其农场劳动补助费888元。一审法院查明,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刘桂芬。原审第三人赵琳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子,王璐系被告股东。宋铁梅主张系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单位职工、在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收购的原审第三人辽宁吉大技工学校和辽宁东华艺术学校从事教务和招生工作。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对宋铁梅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第三人赵琳认可曾聘用孙慧哲组建包括宋铁梅在内的招生团队、宋铁梅曾在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院内工作。2016年4月15日,原审第三人辽宁吉大技工学校法定代表人李世昌(甲方)与原审第三人赵琳(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同意将辽宁吉大技工学校由甲方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将甲方前期投资的120万元办校费由乙方返还甲方。120万元分三次返还。签订协议后返还20万元,待甲方将转让手续办结后返还90万元,甲方将新专业申办成功后返还10万元。如办理转让过程中出现问题,甲方将前期款项返还乙方。此协议终止。此协议双方各一份,其他问题双方协商解决。”后因辽宁吉大技工学校资质问题,双方终止协议。2016年10月8日,宋铁梅以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0月19日以宋铁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6]89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宋铁梅不服,诉讼来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宋铁梅主张系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职工,受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指派在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收购的辽宁吉大技工学校和辽宁东华艺术学校工作,但宋铁梅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收购了上述两所学校,而第三人辽宁吉大技工学校提供的协议书显示,收购辽宁吉大技工学校的并不是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而是第三人赵琳。第三人赵琳认可宋铁梅系其个人组建的招生团队成员。且从宋铁梅的工资支付情况来看,除前期工资由案外人王璐支付外,大部分工资均由第三人赵琳个人支付,王璐亦明确表示其系帮助赵琳个人向宋铁梅支付工资。虽然王璐和赵琳的身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宋铁梅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二人的打款行为应归结于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宋铁梅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宋铁梅的各项诉请均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对宋铁梅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宋铁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宋铁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九思教育宣传单、没有任何签章的营口九思教育培训学校与辽宁劳动经济学校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书、营口九思培训学校的办学许可证复印件、营口九思培训学校的财务专用章的印鉴、辽宁吉大技工学校图片15组共15页,辽宁省技工学校审批表复印件,欲证明:营口九思教育培训学校与被上诉人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吉大、辽宁东华学校是一家,都是一个主体。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对真实性、合法性不确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无关,上面没有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字样。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营口九思教育培训学校与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系同一主体,且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暨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是否与宋铁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关于宋铁梅与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赵琳为收购辽宁吉大技工学校的主体,赵琳也认可宋铁梅系自己个人组建的招生团队成员,且宋铁梅的工资由案外人王璐和赵琳个人支付。虽然王璐和赵琳的身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本案中宋铁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二人的打款行为系代表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宋铁梅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宋铁梅与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劳动关系的存在是单位对劳动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的逻辑前提,在此前提无法证成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驳回宋铁梅诉讼请求的判决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宋铁梅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宋铁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智审判员 谢 宏审判员 孙晓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