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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刑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孙华、郭垒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华,郭垒,张红,张承权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刑终238号原公诉机关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华,男,汉族,1989年8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住邹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被邹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3日被抓获,7月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郭垒,男,汉族,1981年12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初中文化,居民,住邹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9月1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红,女,汉族,1982年7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初中文化,居民,住邹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承权,男,汉族,1982年7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居民,住邹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7日被抓获,7月8日被逮捕。9月19日被取保候审。邹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垒、张红、孙华、张承权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17)鲁1626刑初1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份,被告人张红与在邹平打工的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张巷村徐某认识,徐某多次向张红借款,并用张红的身份证办理银行信用卡后透支套现,形成欠款5万余元。后来徐某离开邹平,张红多次向徐某讨要未果。2017年3月24日中午,徐某来到邹平与张红电话联系,被告人张红告知郭垒、孙华、张承权后,四被告人预谋拘禁徐某向其索要欠款,由张红驾驶其白色江淮S3轿车到邹平县黄山二路海澜之家附近,将徐某骗上车,载往被告人孙华在高新街道办事处南范村的出租房,被告人郭垒、孙华乘坐被告人张承权的轿车在后跟随,孙华纠集的孟嘎子、“王哲”、“王路”(三人另案处理)驾驶孟嘎子的奔腾B50轿车亦在后跟随。到达出租房后,被告人孙华将徐某随身携带的平板电脑、手机等物品拿走。被告人张红、郭垒、张承权与孟嘎子、“王哲”等人对徐某拳打脚踢,张红、郭垒逼迫徐某书写欠条一张(金额6万元),被告人孙华逼迫徐某手写欠条一张(金额8000元)。之后被告人郭垒等人轮流看管徐某,防止徐某逃走,让徐某打电话筹钱、带徐某去办理信用卡,均未果。之后,又将徐某带到邹平县城黄山上,吓唬徐某继续想办法还钱。拘禁期间,被告人郭垒、张红、张承权及孟嘎子、“王哲”等人多次用腰带、棍子、带钉子的板子等对徐某肩膀、后背、臀部、大腿等处进行殴打,用匕首在徐某胸部划“徐”字,用香烟烫徐某的手部,夜间用胶带将徐某绑在椅子上。3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华与孟嘎子用胶带将徐某捆绑到椅子上后离开,徐某趁机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划开胶带从卫生间窗户逃走。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体表挫伤面积累计占体表总面积23%,达轻伤一级、双侧肋骨骨折累计达轻伤一级。原审另查明,2017年8月10日,被告人郭垒、张红、张承权共同赔偿被害人徐某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徐某对被告人郭垒、张红、张承权表示谅解。9月11日,被告人孙华近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徐某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并返还徐某平板电脑一台,徐某对被告人孙华表示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郭垒、张红辨认笔录;邹平县公安局(邹)公(刑)鉴(损伤)字[2017]0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前科查询、邹平县人民法院(2010)邹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谅解书、收据;被告人郭垒、张红、孙华、张承权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垒、张红、孙华、张承权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孙华有故意犯罪的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垒、张红、孙华、张承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垒、张红、张承权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郭垒、张红、张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郭垒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孙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承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华以“系从犯,应处缓刑,原审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同一审一致。关于上诉人孙华提出“其系从犯,应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孙华伙同本案其他原审被告人共谋对徐某实施拘禁行为索要欠款,并提供拘禁地点,实施了拘禁行为,孙华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孙华因犯盗窃罪被邹平县人民法院判处缓刑,有故意犯罪前科,再犯本罪,并且参与时积极主动,无法确定孙华无再犯罪的危险,原审未对其判处缓刑适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华、原审被告人郭垒、张红、孙华、张承权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处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孙华的上诉理由经查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娟审判员 张建彬审判员 张诗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郝艺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