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82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陈汉辉、陈海金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汉辉,陈海金,陈程辉,陈锡尧,陈灿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终1826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汉辉,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海金,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程辉,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锡尧,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灿坤,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上列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诸智武,国浩律师(广州)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上诉人陈汉辉、陈海金、陈程辉、陈锡尧、陈灿坤因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3民初55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上诉称:1.五上诉人系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上境村官厅社的成员,属直接利害关系人,系适格原告主体,原审适用法律失当,理由如下:(1)涉案土地属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官厅社向陈文共出租涉案土地直接关系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同时也关系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故五上诉人与涉案协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民事诉讼起诉的相关规定。(2)官厅社出租涉案土地未经村民大会(成员大会)表决通过,租金远低于市场公允价格,租赁期限远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20年有效期限,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社员(村民)的合法权益,且涉案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陈文共承租涉案土地进行非农建设,导致涉案土地失去农业使用价值,已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损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责任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是农村集体内部的自治性文件,其效力位阶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其条款不得与法律相抵触,不能作为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依据。2.官厅社成员已数年、多次、多渠道向地方政府及相关行政机关表达集体土地出租中存在侵害成员(村民)利益的情况,增城区仙村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31日答复《关于陈汉辉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增仙信复[2017]16号)及增城市纪委增城市监察局2015年9月6日答复《关于反映仙村镇上境村党支部书记陈汝均有关违法违纪问题的调查回复》中均建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合同的合法性问题。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上境村官厅社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签订《土地补偿出租(补充)协议》(项下“百罗基”(土名)2.041亩土地及上盖建筑),五上诉人对《土地补偿出租(补充)协议》的效力而产生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五上诉人向人民法院主张增城区仙村镇上境村官厅社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签订的《土地补偿出租(补充)协议》[项下“百罗基”(土名)2.041亩土地及上盖建筑]无效,应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村民会议的授权。五上诉人在未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村民会议的授权下,不具有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涉及村民利益,应当由该村民组织依照其组织章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自治处理。五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五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锦霞审 判 员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敏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