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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79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韩天政与薛庆伟、张顺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天政,薛庆伟,张顺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7928号原告:韩天政,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成,河南博裕润���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庆伟,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张顺召,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韩天政与被告薛庆伟、张顺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韩天政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天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庆伟、张顺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天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薛庆伟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张顺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2日因被告薛庆伟开办的木材加工厂须���资金周转,由被告张顺召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5‰,约定期限为三个月,被告薛庆伟给原告出具有借据,被告张顺召担保出具有担保书。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推拖付款,故此具状起诉。被告薛庆伟、张顺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有:1、2015年4月22日的借款合同一份;2、2015年4月22日的借据及收到条各一份;3、被告张顺召的担保书一份;4、被告薛庆伟、张顺召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薛庆伟由被告张顺召担保向原告借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5‰,并于2015年4月22日被告薛庆伟收到借款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薛庆伟由被告张顺召担保,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被告于��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显示:“借款合同甲方(出借人):韩天政乙方(借款人):薛庆伟丙方(担保人):张顺召……一、甲方共计借给乙方人民币金额壹拾万元。100000元二、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止,共计三个月……三、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三十五……七、丙方为乙方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韩天政身份证号码借款人:薛庆伟身份证号码担保人:张顺召身份证号码2015年4月22日”,2015年4月22日被告薛庆伟给原告出具借据和收到条各一份,显示:“借据今借到(出借人)韩天政身份证号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止,借款利率月息,到期无条件归还,立此为据。100000元借款人签字薛庆伟身份证号码2015年4月22日收到条今收到韩天政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人薛庆伟2015年4月22日”,被告张顺召于2015年4月19日给原告出具担保书,显示:“担保书我叫张顺召性别男年龄51岁身份证号码……本人自愿为薛庆伟在韩天政处借款本金(大写)壹拾万元以及孳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人签字(按指印)张顺召身份证号码2015年4月19日”。借款发生后,被告按约定35‰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2日,剩余本金1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予清偿。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薛庆伟由被告张顺召担保向原告韩天政借款10万元,由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薛庆伟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收到条,被告张顺召出具的担保书为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故原告韩天政要求被告薛庆伟偿还本金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按约定35‰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2日,但原被告约定月息千分之三十五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张顺召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庆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天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3月22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顺召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薛庆伟、张顺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书朝审 判 员  张强伟人民陪审员  王馨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杭红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