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执9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宋江文与望春平、张进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江文,望春平,张进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6执914号申请执行人宋江文,男,汉族,1972年10月30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望春平,男,汉族,1970年5月2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张进兵,男,汉族,1972年12月28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申请执行人宋江文与被执行人望春平、张进兵民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的(2017)鄂0506民初00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申请执行人宋江文的损失102729.7元,由被执行人望春平赔偿51364.85元,扣减其已支付的费用,还应赔偿24508.35元;由被执行人张进兵赔偿41091.88元,扣减保险公司代其住房的赔偿款,还应赔偿11091.88元,限被执行人望春平、张进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同时,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鄂0506民初00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飞审判员 顾 红审判员 雷必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新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