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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67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邹XX与湖南银康养老康复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XX,湖南银康养老康复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6735号原告:邹XX,女,199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委托代理人:刘芳舒、王妤,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银康养老康复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岳麓西大道588号芯城科技园2栋1703、1705室。法定代表人:王揭晓,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雅文、严琳,湖南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XX诉被告湖南银康养老康复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康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XX的委托代理人刘芳舒,被告银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XX诉讼请求:判令银康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0413.07元;以欠薪金额为标准,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标准利率年利率6%,从2017年1月1日起支付滞纳金至款清时止,暂计算至2017年10月24日为513元;诉讼费由银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银康公司员工,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自2016年7月起,银康公司拖延支付原告工资,迫于无奈,原告提出辞职,银康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工资10413.07元,并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到位。之后,银康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邹XX于2016年4月15日进入被告银康公司工作,担任康复服务部康复顾问,月薪3000元/月。自2016年7月起,银康公司拖延支付邹XX工资,邹XX遂提出辞职,银康公司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0月20日,银康公司出具一份工资欠条,内容为:湖南银康养老康复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由于资金困难,暂欠员工邹XX工资,合计现金10413.07元,(大写):壹万零肆佰壹拾叁元零柒分人民币,因员工邹XX要求离职,以此欠条为凭证,公司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发放到位。此后,因银康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欠条、邹XX的银行流水、社保情况表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收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银康公司拖欠原告邹XX工资10413.07元未支付并出具欠薪条确认,邹XX请求银康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0413.0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部分,银康公司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银康公司应从邹XX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至款清时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银康养老康复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邹XX支付拖欠工资10413.07元,并从2017年8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至款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邹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湖南银康养老康复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小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