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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44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吴玉生、袁自祥与邹维政、柯昌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生,袁自祥,邹维政,柯昌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4454号原告:吴玉生,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袁自祥,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邹维政,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柯昌青,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吴玉生、袁自祥与被告邹维政、柯昌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两原告借款2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事实和理由:邹维政为承接水阳江大道旁滨江花园小区建设工程需要资金,于2017年1月17日向吴玉生借款200000元、袁自祥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如上述工程至2017年4月30日还未开工,全部借款利息按2%计算。柯昌青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上述工程至2017年4月30日并未开工,且邹维政实际并未承包上述工程。迄今,两被告未归还两原告借款及利息。两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包括:居民身份证两份、借条一份、驾驶证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邹维政为承接滨江花园小区需要资金向吴玉生现金借款200000元、袁自祥现金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如上述工程至2017年4月30日还未开工,上述借款利息按2%计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柯昌青为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迄今,两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邹维政向两原告借款22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两原告可随时要求邹维政还款,故对两原告要求邹维政立即偿还借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约定如上述工程至2017年4月30日还未开工,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两原告借款利息,因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给付利息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利息确定为,被告自2017年8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给两原告。柯昌青为上述款项提供了保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故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柯昌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维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玉生、袁自祥借款2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柯昌青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玉生、袁自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8元,已减半收取2564元,由原告吴玉生、袁自祥负担133元,被告邹维政、柯昌青负担2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进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龚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