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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3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郑良辉与林家峰、成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良辉,林家峰,成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3民初1315号原告:郑良辉,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卫华,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家峰,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被告:成静,女,1984年8月6日,汉族,住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江,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良辉与被告林家峰、成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凤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良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卫华,被告成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家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良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220000元;2、本案诉讼费、担保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郑良辉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林家峰向原告偿还欠款1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至6月,第一被告与原告合伙做钢材生意,当时双方约定:原告负责进货,第一被告负责向工地供货及收款,因钢材市场行情不好,无法继续经营,同年7月,双方协议解散。由于之前第一被告将回收的货款及利润擅自挪作他用,未与原告分成,经清算,被告尚欠原告220000元,但因被告当时经济困难,无力支付,仅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但至今未付款,经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林家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原告郑良辉与被告林家峰合伙经营钢材向工地供应,主要由郑良辉负责进货,林家峰负责经营。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原告郑良辉及被告林家峰向多家钢材经销商购买钢材,并向案外人供货。其后,因经营不利,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合伙,经清算,被告林家峰应当给付原告郑良辉220000元。2016年6月17日,被告林家峰向原告出具证明壹份,载明:”2014年4月至6月份,我与郑良辉(身份证号×××)合伙做钢材生意,主要由我负责经营,向工地供应钢材,但后来钢材生意不好做,经我们双方一致同意解散,经清算,我还需向郑良辉支付220000元(贰拾贰万元整)出资的资金,因我本人目前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当日,被告林家峰向原告出具欠条壹份,载明:”今欠郑良辉金额22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成诉。原告郑良辉为本次诉讼支付诉前保全费1620元,以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32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郑良辉与被告成静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成静向郑良辉偿还欠款100000元,并已达成还款协议;郑良辉撤回对成静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郑良辉的当庭陈述,证明、欠条、出库单、过磅单、收据、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等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郑良辉与被告林家峰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的规定,双方形成个人合伙关系。而后,经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合伙时,虽未对合伙时投入合伙财产的处理形成书面协议,但经双方协商,被告林家峰向原告郑良辉出具证明与欠条,承诺向原告郑良辉支付220000元出资的资金,证明与欠条上均有被告林家峰的签字、捺印,可以认定系林家峰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予以确认。故原告郑良辉与被告林家峰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林家峰应当依法履行清偿义务。原告郑良辉以与成静已经达成100000元还款协议为由,仅向被告林家峰主张120000元款项的权利,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162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320元,系原告为本案产生的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家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置其自身的实体及诉讼权利于不顾,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家峰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付原告郑良辉欠款120000元、保全费162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320元,合计122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4元,减半收取计2322元,由原告郑良辉负担1042元,被告林家峰负担1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胡凤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亚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