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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55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山东金岳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吕仁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金岳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吕仁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5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岳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庄金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宇,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仁旺,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华,山东隆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金岳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金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仁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8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金岳公司支付吕仁旺拖欠的工资为从一审判决的工资27000元中扣除7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吕仁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金岳公司并非恶意拖欠工资。因新建XX项目需要,济南市政府征收了金岳公司厂区西南角部分土地,新建铁路将通过厂区,把厂区分割为两部分,同时铁路将堵住厂区大门。受此影响,金岳公司被迫停止了建设流水线,未能按原计划实施既定生产,导致己接的订单无法按期完成,进而产生大量索赔事件。金岳公司至今仍欠银行贷款1000余万,民间高利贷1000余万。因此,金岳公司并非恶意拖欠工资,而是因铁路建设影响,无法继续组织生产经营,经济损失严重,暂时无力支付。且在企业经营正常期间,金岳公司均按时、足额为吕仁旺发放工资,从未拖欠。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金岳公司应支付吕仁旺从2014年12月至2016年11月工资共计27000元,该数额认定有误。依据金岳公司提交的最新证据,吕仁旺在金岳公司工作期间,自2016年1月起至2016年10月止,前后三次从金岳公司财务部门以打借条的方式,取走现金共计7000元整,至今尚未偿还。该借款应从金岳公司支付给吕仁旺的工资款中予以扣除,剩余数额才为金岳公司实际应支付的工资。吕仁旺辩称,金岳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1.2015年下半年济南市政府虽然征收了金岳公司厂区的部分土地,但是对公司的正常生产没有影响。2.自吕仁旺在金岳公司正式上班,金岳公司从未按时发放工资,一直拖欠,仅正常发放了一次工资。3.吕仁旺主张拖欠的工资时已经扣除了借支款。吕仁旺根据会计处电脑上摘录下来的工资数额扣除了借款后计算出本案主张的工资,不存在未扣除借支款的情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金岳公司的上诉理由,维持原判。吕仁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金岳公司支付吕仁旺拖欠的工资27000元;3.判令金岳公司支付吕仁旺经济补偿金1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岳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6日,主要从事厨房设备、燃气灶具的设计、生产、加工、安装、销售等。吕仁旺原系金岳公司员工,主要从事车间生产工作,月工资根据工作量及加班等情况予以确定。金岳公司一直未与吕仁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吕仁旺交纳社会保险。2014年年底开始,金岳公司出现拖欠吕仁旺等员工工资的情况。2016年11月,吕仁旺等员工从金岳公司离职。金岳公司拖欠吕仁旺等员工工资,双方产生纠纷。2016年12月7日,吕仁旺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定:1.请求确认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工资27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2000元。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作出济历城劳人仲不[2016]542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如下: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本委不予受理。吕仁旺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12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均应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吕仁旺为金岳公司提供了劳动,金岳公司理应及时支付报酬。金岳公司拖欠吕仁旺等员工的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法承担责任。金岳公司称双方系劳务关系,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工资数额,吕仁旺主张月工资为3000元,提交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为证,庭审中,吕仁旺称刚入职时约定月工资为2000元,之后涨工资到2600元,根据上述情况及证据,一审法院对吕仁旺月工资2600元予以认可。吕仁旺要求金岳公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12月至2016年11月工资27000元,称欠款数额系其从公司财务处核对而来,金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金岳公司庭后五日内核对欠工资款数额并提交相应的职工工资财务账簿及考勤状况表,金岳公司迟迟未予提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吕仁旺要求金岳公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12月至2016年11月工资27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吕仁旺自2016年11月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自此解除。金岳公司拖欠吕仁旺工资,导致吕仁旺离职,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吕仁旺主张计算4年,根据证据情况,一审法院支持3年,数额为7800元(2600元/月×3月)。吕仁旺于2016年11月离职,并于2016年12月份提起仲裁及诉讼,金岳公司辩称吕仁旺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原告吕仁旺与被告山东金岳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解除。二、被告山东金岳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吕仁旺拖欠的工资27000元。三、被告山东金岳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吕仁旺经济补偿金7800元。四、驳回原告吕仁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金岳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金岳公司提交吕仁旺的借款单三张,证明吕仁旺在金岳公司工作期间前后三次以打借条的方式从财务部门借款7000元整,至今尚未偿还。吕仁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借款已经在应收工资中扣除。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卷宗第31页至32页的庭审笔录载明,吕仁旺称2016年10月,其在金岳公司财务史某某处看工资情况,扣除借款6600元后,公司尚拖欠其工资27000元。本院认为,金岳公司拖欠吕仁旺2014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工资,事实清楚,金岳公司亦予认可。金岳公司主张吕仁旺在金岳公司工作期间向其借款7000元,该借款应在一审判决的工资数额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吕仁旺要求金岳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7000元,并称该款项已扣除了其向金岳公司的借款6600元。金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按照法院要求提交职工工资财务账簿及考勤表核实,亦未向法院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拖欠的工资数额。金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掌握着员工的考勤表、工资发放凭证、财务账簿等,其有责任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拖欠员工的工资数额,金岳公司未提供,依据上述规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吕仁旺的主张予以采信。但吕仁旺主张工资27000元时,仅扣减借款6600元,少于金岳公司提交的借条载明的数额,对于少扣减的400元,应予扣除,故金岳公司应支付吕仁旺拖欠的工资26600元。金岳公司未及时足额向吕仁旺支付劳动报酬,吕仁旺要求与金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金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金岳公司向吕仁旺支付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金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81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二、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81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三、上诉人山东金岳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吕仁旺拖欠的工资2660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吕仁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金岳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海涛审判员  何菊红审判员  唐鸣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