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21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米易县峰旗装饰建材经营部与蒋银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易县峰旗装饰建材经营部,蒋银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1民初1175号原告:米易县峰旗装饰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米易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421MA6319R025。经营者:李惠婷,女,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蒋银才,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米易县,现住四川省米易县。原告米易县峰旗装饰建材经营部与被告蒋银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易县峰旗装饰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李惠婷、被告蒋银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易县峰旗装饰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华润牌智选纯环保易擦洗乳胶漆2桶,价款为3600元,被告支付了订金600元。后原告已交付了乳胶漆,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000元。被告蒋银才辩称,其确实在原告处购买了乳胶漆,但由于原告在喷漆前未对墙面检查好,喷漆未喷好,导致电视墙是其后来自行处理的,且现有两处未处理好。所以其不应当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销货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金额;2、证人谭荣祥的当庭证言证明其系原告派到被告家喷漆的员工,被告的电视墙喷漆未喷好系墙面不平导致,后来对未处理好的也去给被告进行了修补,其在喷漆前是帮被告进行了墙面的检查,但墙面不平要喷漆后才看的出来。被告对销货清单无异议,对证人证言部分有异议,认为证人之前说的是因为墙面未沙好导致喷漆未喷好。被告围绕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拟证明其不应当付款的事实依据:1、相片7张拟证明由于原告未检查好墙面是否沙好就喷漆,导致墙面喷漆未喷好,窗帘盒后没有喷漆是用刷子刷的漆未处理好;2、通话录音光盘拟证明原告经营者的老公威胁被告,同时说了不付款就不要了,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给被告处理的已经进行处理了,窗帘盒本来就喷不到漆,刷子刷的漆和喷的漆的却有差距,但处理后被告是认可了的。电话中并没有威胁被告,要是不要钱也不会来起诉。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蒋银才在米易县峰旗装饰建材经营部购买了华润牌智选纯环保易擦洗乳胶漆2桶,合计3600元,蒋银才支付了订金600元。2017年6月中旬米易县峰旗装饰建材经营部为蒋银才家的房屋进行了喷漆,喷漆前米易县峰旗装饰建材经营部的员工谭荣祥检查了蒋银才家的房屋墙面情况,喷漆后米易县峰旗装饰建材经营部对部分墙面进行了修补。至今剩余货款3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对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虽然被告抗辩主张现墙面问题系原告造成,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蒋银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米易县峰旗装饰建材经营部货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蒋银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思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