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82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蔡如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蔡如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25民初8237号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范江岸路198弄3号603室。法定代表人:梁兵,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蔡如立,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如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张文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方雪雯?PAGE?2??PAGE?2?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