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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民终16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华芳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华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

案由

健康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16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芳,女,汉族,生于1951年1月10日,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泉,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岷江西路一段122号。负责人:王东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品健,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华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德阳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竹市人民法院(2017)川0683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华芳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投保5份保险,虽然格式条款中有“累计保额不得多于6万元,多投无效”的内容,但双方在建立保险关系时,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多投两份并收取了5份的保险费,双方的行为应是对格式条款内容的更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中国人寿德阳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认为合同双方对保险金额的更改是不存在的事实。保险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赔付义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李华芳向一审法院诉称: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华芳于2015年7月14日以每份40元价格在被告处投保五份“关爱女性”健康保险,保费共计2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爱女性”保险服务卡一份。2016年6月2日,原告经绵竹市人民医院确认患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所患疾病符合被告给付保险金的条件。2016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0万元,但被告仅支付6万元,对剩余4万元不予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5份健康保险,每份保额为2万元,被告同意承保后,保险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在原告出险后,以超过6万元保额部分无效为由,拒绝支付剩余保险金,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权益。一审法院查明,(一)2015年7月14日,原告李华芳在被告处投保五份“关爱女性”健康保险,被告向其出示《关爱女性保险服务卡》一份。服务卡载明:“1、被保险人:李华芳(510622195101106327);保险费标准:每份肆拾元;保险金额:每份贰万元整,购买份数伍份(累计保额不得多于6万元,多投无效);保险费:200元;2、本保险参保时间为2015年7月14日,生效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保险责任期为壹年;3、被保险人自合同生效之日其60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确诊罹患原发性乳腺癌、原发性卵巢癌……等四种疾病中的任何一种或者多种,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二)2016年5月29日,原告因罹患病入院治疗,期间数次住院化疗。2016年6月,被告安排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公司就原告罹患病的保险事宜进行理赔,共支付原告保险金60000元。因原告认为被告理赔义务尚未支付完毕,致本案纠纷发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二是被告是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理赔义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合同属于诺成合同,其并不以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关爱女性”保险服务卡》,双方认可该份服务卡就是保险合同,服务卡中明确载明本保险的参保时间及生效时间,即双方已达成了投保并承保的意愿;其次,被告作为从事保险业务的专门单位,涉及保险的相关资料其应当有所保管,对案涉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其应当有能力进行核实并作出明确意见,而被告庭审中自始并未否认双方保险合同成立;最后,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保险金6万元,对于已经履行的理赔义务,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综合以上分析,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保险合同明确载明了“累计保额不得多于6万元,多投无效”,上述内容是对保险人关于理赔义务,即保险金额的具体约定,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原告在满足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条件后,被告依约向其支付保险金6万元,被告的理赔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诉称,被告明知保额限额为6万元情况下,仍然收取5份保险的保费,应当视为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的规定,现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就保险金额进行了变更,对其上述诉称意见不予采纳。判决:驳回原告李华芳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诉人李华芳向被上诉人缴纳保险费,被上诉人中国人寿德阳公司向上诉人出具了《“关爱女性”保险服务卡》,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爱女性”保险服务卡》载明:“保险费标准:每份肆拾元;保险金额:每份贰万元整,购买份数伍份(累计保额不得多于6万元,多投无效)”,该内容是当事人双方对保险人关于理赔义务,即保险金额的具体约定,上诉人在满足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后,被上诉人向其支付保险金6万元,按照《“关爱女性”保险服务卡》的约定被上诉人的理赔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合同是合同双方合意的结果,合同在确定有效且未被撤销或变更的情况下,合同载明的内容即是合同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明知保额限额为6万元情况下仍然接受上诉人5份保险的保费,应当视为双方在建立合同关系时对合同内容的变更,该上诉理由与合同载明的内容不符,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故对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再行支付保险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华芳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李华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费元汉审判员  贾华荣审判员  毛文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