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民终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亮忠、湖州高强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亮忠,湖州高强新材料有限公司,桐庐创润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1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亮忠,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佳俊,浙江立峰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高强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千金镇千金村女儿桥西堍。法定代表人:顾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健,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玉,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桐庐创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城迎春南路231号新青年广场A座518室。法定代表人:王盛。上诉人张亮忠因与被上诉人湖州高强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强公司)及原审被告桐庐创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7)浙0503民初2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与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亮忠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7)浙0503民初2761号民事判决;2.驳回高强公司要求张亮忠对创润公司819136.59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创润公司和高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要求张亮忠对创润公司819136.59元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对案涉合伙经营协议书的性质及张亮忠与创润公司间民事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确认张亮忠与创润公司成立合伙型联营。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合伙型联营的主体应当是组织,个人与个人或者个人与组织的合作是不成为合伙型联营的。二、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所涉债务系高强公司与张亮忠及创润公司之间合作体债务存在诸多程序上、事实上认定的错误。一审法院交给张亮忠的诉讼副本材料中没有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张亮忠并未就上述证据作出相应准备,一审法院在开庭过程中直接将上述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未给张亮忠相应的答辩期,以致张亮忠未充分对上述证据三性发表质证意见。该种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张亮忠应提交证据反驳而未提交,要求张亮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有失偏颇。在张亮忠起诉创润公司一案[案号是(2017)浙0122民初1873号]中,创润公司向桐庐法院提交的双方合作经营情况月度报表中明确记载了合作体所涉的经营项目向高强公司的采购记录,该采购记录显示,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合作体向高强公司采购货物共计25530.28吨,总价款4461853.06元,而非本案高强公司起诉的31817.49吨及总价款5529136.59元。也即创润公司向高强公司采购的货物中有6487.21吨总价款1067283.58元并非为合伙体所购买。因此,创润公司债务不能等同于合伙体对外债务是有据可依的。另,因创润公司拒绝向张亮忠分配利润并归还本金,张亮忠已诉至桐庐县法院,该份证据是创润公司用以证明合伙体的收入及支出状况的,创润公司没有故意少报支出的动机,因此,该6487.21吨数据是只多不少的。由于张亮忠与创润公司在经营期间的纠纷,创润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10月31日向客户发函,单方面解除了与张亮忠的合作关系,致使双方合作破裂,张亮忠不得不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而今,创润公司又将合作协议交给供货单位,唆使供货单位起诉张亮忠,意图将自身债务施加于张亮忠,从而达到迫使张亮忠放弃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高强公司辩称:1.高强公司基于张亮忠与创润公司是合伙关系才肯通过赊欠货款的方式进行交易,因为双方合伙关系对债务履行增加了担保。2.张亮忠在桐庐法院提起了与创润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诉讼[案号是(2017)浙0122民初1873号],该案中张亮忠向法院提交了合伙协议书等证据,能够证实张亮忠与创润公司是合伙关系。3.一审中高强公司提供了高强公司与创润公司的对账单、送货单、发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完全可以证实高强公司要求法院认定的金额成立。4.合伙人之间的纠纷不能成为张亮忠逃避合伙体对外债务清偿责任的理由。创润公司辩称:张亮忠陈述不属实,创润公司与张亮忠系合伙经营,对外债务应当由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张亮忠也无权要求分配利润,张亮忠在桐庐法院提起的分配利润的诉讼也无从成立。至于其提到的合伙经营期间部分货物并非合伙体购买的主张,张亮忠无证据予以证明。高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创润公司、张亮忠连带支付高强公司货款819136.5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案件诉讼费由创润公司、张亮忠连带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8日,创润公司、张亮忠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以创润公司名义,就杭州鹏程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新老客户相关的矿粉采购、运输、销售等业务进行合伙经营,合伙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所有业务不再续约止,期间,曾与高强公司发生矿粉交易往来,创润公司认可2014年9月至2017年5月尚结欠高强公司货款819136.59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高强公司与创润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高强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创润公司尚结欠货款819136.59元未付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亮忠责任的认定,主要包括以下二个问题:1、案涉合伙经营协议书的性质及创润公司与张亮忠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2、以创润公司名义经营所负债务,张亮忠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第一,案涉合伙经营协议书的性质及创润公司与张亮忠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张亮忠以创润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合伙主体的规定为由辩称双方不构成合伙,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创润公司、张亮忠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载明的“合伙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等内容,同时对于入伙、退伙、合伙期限等具体内容的表述清楚、明确,该协议自愿合法,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认定创润公司与张亮忠成立合伙型联营。第二,以创润公司名义经营所负债务,张亮忠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上述第一项中认定创润公司与张亮忠得成立合伙型联营,虽并不能直接得出在此期间内发生的债务均应属于联营体负债的结论,但本案中,合伙经营协议书中载明内容系“以桐庐创润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就杭州鹏程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新老客户相关的矿粉采购、运输、销售等业务”开展经营,且高强公司已提交发货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明业务发生时间在创润公司与张亮忠联营期间内,在高强公司提交上述证据完成其举证的前提下,应由张亮忠就其关于“即便认定构成合伙,但创润公司对外欠账不能等同于合伙对外欠账”的抗辩意见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张亮忠未能提交该方面的充分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合伙型联营各方即创润公司、张亮忠应对经营期间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联营体尚结欠高强公司货款819136.59元,应由创润公司与张亮忠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一方,有权向联营另一方追偿。同时,高强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高强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判决:桐庐公司、张亮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高强公司货款819136.59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为372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91元,减半收取5996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诉讼费10766元,由桐庐公司、张亮忠连带负担。二审中张亮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张亮忠与创润公司合作项目的经营情况,证明创润公司在与张亮忠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桐庐法院提交的经营状况显示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合伙体向高强公司采购货物共计25530.28吨,总价款4461853.06元。证据2,声明两份,证明创润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10月31日向客户发函,单方面解除了与张亮忠的合作关系。证据3,萧山情况总结,来源于桐庐法院(2017)浙0122民初1873号案件,创润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总结报表,该报表采购一栏显示高强公司采购数量25594.58吨,采购金额4541253.33元,已付4310000元,应付231253.33元。高强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创润公司内部经营核算情况,高强公司未参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不能否认合伙人之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三性有异议,高强公司未参与也未签字盖章,不能证明高强公司与合伙体之间的实际交易数额。创润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是创润公司向桐庐法院提交,但仅是与高强公司交易的一部分。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声明仅是解除创润公司与张亮忠之间的劳动人事关系,不是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证据3仅是为向法院说明情况做的统计,该份资料并不能全面反映与高强公司的交易情况。二审中创润公司及高强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张亮忠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证如下:张亮忠提交的证据源于创润公司,但创润公司否认证据1、3反映的交易情况的完整性,结合原审中高强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单以及证据1、3中货物数量、金额并不相同的情况,本院对证据1、3不予采信。关于证据2,创润公司解释该证据仅是解除创润公司与张亮忠的合作关系,而非合伙关系,且张亮忠在桐庐法院诉请解除其与创润公司的《合伙经营协议书》的案件尚未审结,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的合合伙关系已经解除,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张亮忠与创润公司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张亮忠应否对创润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焦点一。张亮忠认为个人合伙的主体为自然人,合伙型联营的主体应当是组织,故张亮忠与创润公司作为个人与法人在主体上不符合个人合伙与合伙型联营的要求。同时,虽《合伙企业法》规定自然人与法人可以组成合伙企业,但本案中张亮忠与创润公司并未设立独立的合伙企业,故本案也不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本院审查认为,原审认定张亮忠与创润公司之间构成合伙型联营,但合伙型联营要求合伙主体必须为组织,故张亮忠与创润公司之间不构成合伙型联营,原审认定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张亮忠与创润公司在2014年7月8日签定了《合伙经营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合伙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同时,双方在协议中对合伙目的及合伙经营范围、合伙人出资方式及数额、利润分配及亏损分担方式、入伙及退伙事项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因此,张亮忠与创润公司明确作出了进行合伙经营的意思表示。虽双方未成立独立的合伙企业,但本院认为,合伙企业仅是对外宣示合伙人之间合伙关系的组织形式,不能以合伙企业未成立否定张亮忠与创润公司合伙关系的成立,且张亮忠与创润公司协商一致以创润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业务,双方之间事实上也进行了合伙经营,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之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张亮忠与创润公司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人应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所涉债务基于创润公司向高强公司采购矿粉产生,创润公司确认结欠高强公司819136.59元。该债务发生于张亮忠与创润公司合伙经营期间,鉴于张亮忠与创润公司约定合伙期间以创润公司名义进行经营,且矿粉采购也属于双方约定的合伙经营范围,故创润公司确认结欠的货款应为张亮忠与创润公司的合伙经营债务,张亮忠应就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亮忠陈述创润公司与高强公司的交易中有一百余万元的货物并非合伙体购买,但其并未能提交合伙体与高强公司之间完整的交易记录,也不能就其主张的创润公司及合伙体分别与高强公司进行的交易加以区分,故本院对张亮忠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张亮忠关于对外债务应当先以合伙体财产清偿的主张,其未能举证证明合伙体有可以用于偿债的财产,在合伙体对外债务未结清的情况下,高强公司要求张亮忠对合伙体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张亮忠提到的一审程序问题,张亮忠庭审中就发货单及增值税发票发表了质证意见,既未要求相应答辩期,也未要求庭后补充质证,二审中也未能就上述证据提出充分的反驳证据,故张亮忠认为一审程序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张亮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91元,由上诉人张亮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 敏审判员 杨瑞芳审判员 项 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弘毅